原告万少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参与诉讼,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唐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与对方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光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全,男,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与对方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钱彩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张光玉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战全,男,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与对方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亚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张光玉、钱彩美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战全,男,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与对方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品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20981000019202。住所地:应城市城南新区横六路以北纵一路两侧。
法定代表人张光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全,男,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与对方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万少清诉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张光玉、钱彩美、张亚云、湖北品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少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光玉、钱彩美、张亚云、被告湖北品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光玉、钱彩美、张亚云、被告湖北品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少清与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还债义务,鉴于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与原告万少清就还款的时间、利息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张光玉、钱彩美、张亚云三人为被告黄某某、唐某某担保,向原告万少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万少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玉、钱彩美、张亚云三人辩称,其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时间为到期后六个月,起诉时已过,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品皓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唐某某欠原告万少清借款19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240万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还8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还80万元,2020年10月30日还60万元。
二、被告张光玉、钱彩美、张亚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少清对被告湖北品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的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张光玉、钱彩美、张亚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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