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一审误写为张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米泉市人,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张某之夫。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黄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上诉人张某、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多次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借款给张某,2015年8月2日经结算,合计39万元。被上诉人张某、黄晶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同年9月18日向上诉人还款24万元,更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借款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借款15万元没有交付或者不符合交付习惯系主观推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2月、3月,被上诉人张某分两次向上诉人万某某借款25万元,张某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3月10日向万某某出具了25万元收条,内容为“今借万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013年3月10日张某”。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汇款9.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本金是多少?
针对该焦点,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为39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为25万元而非39万元,被上诉人对超过25万元的部分无清偿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为39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经查,2015年8月2日,双方签订39万元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张某出具39万元借条时,上诉人当时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39万元,而是对双方之前借款核对结算,上诉人一审称张某出具39万元借条时给付39万元现金,二审称39万元借条系2015年8月2日之前累计借款,前后陈述矛盾,现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主张的39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故对于剩余14万元借款本金是否交付,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汇款9.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汇款9.4万元,系在张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万某某出具25万元收条之后,能够认定张某收到万某某借款本金共计34.4万元。对于剩余4.6万元借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向张某交付,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已经还款24万元,尚欠10.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上诉人称仅欠1万元本金为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其借期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合同中虽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分别按银行上限利率的四倍计息和按借款金额的5%每月承担违约金,但该两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黄晶连带清偿万某某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万某某负担1300元,张某、黄晶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万某某负担1100元,张某、黄晶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