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万红军
万红梅
吴少云
李某某
黄兴安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万仕清之子。
原告万红军。系受害人万仕清之子。
原告万红梅。系受害人万仕清之。
原告吴少云。系受害人万仕清之妻。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兴安。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诉被告李某某、黄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万红军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某某、被告黄兴安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前,申请人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将李某某驾驶的鄂FBN32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登记在黄兴安名下)予以扣押,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黄兴安向本院提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了对鄂FBN3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0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新汽车站路口路段左拐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万仕清相撞,造成万仕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第2014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万仕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万仕清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455元,此款由被告黄兴安垫付。同时查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兴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黄兴安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兴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黄兴安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黄兴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455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1145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890元(176345元-111455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黄兴安垫付医疗费1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损失176345元(交强险1114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4890元);
二、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兴安14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兴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黄兴安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黄兴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455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1145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890元(176345元-111455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黄兴安垫付医疗费1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损失176345元(交强险1114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4890元);
二、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兴安14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万某某、万红军、万红梅、吴少云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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