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建华,男,汉族,衡阳市人,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仁,男,汉族,衡阳市人,系唐建华父亲。被告:彭某,女,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公职人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公职人员。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政,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李绍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小孩唐荣烽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947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李绍华的子女。2017年4月2日上午,在珠晖区东方巴黎小区,原告的子女独自在家,李绍华骗小孩开门后,用菜刀将原告的儿子唐荣烽砍死。李绍华当场被公安抓获,2017年10月9日李绍华在公安监管区自杀身亡。二被告是李绍华的唯一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为安葬费29120.5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慰问金50000元,原告住院费等13535.87元,误工费30000元,房屋贬值损失200000元。原告唐建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房屋贬值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李绍华用刀砍死儿子唐荣烽,然后畏罪自杀。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房屋贬值损失1800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死者唐荣烽的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唐荣烽生于2011年1月1日,死于2017年4月2日,死亡原因为锐器暴力致死;3、原告万某某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病历,以证明儿子突然死亡之后自己承受不住打击,生病住院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公安分局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以证明凶手李绍华的遗产情况;5、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凶手李绍华于2017年10月9日自缢身亡,被决定不起诉;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原来居住的房屋现在已出售,房屋贬值了200000元;7、爱美丽服饰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就没有上班,误工损失3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原告生病住院与此案无关;对证据6提出房屋是否贬值,应经权威机构认定,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提出误工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唐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唐荣烽系父子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彭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侵权人已经死亡,两被告已经声明对当事人李绍华所有财产放弃继承权,李绍华已经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放弃继承李绍华的所有遗产;3、属于李绍华的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号码分别为南房权证X、X、X,其中X号房产已被衡南县法院拍卖,目前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X、X两处房产已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属李绍华名下已无财产可供继承;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只认为被告放弃继承权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万某某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等,经查原告万某某是因妇科疾病住院,其疾病早在2017年3月就已就诊,住院诊疗经过记载:于2017年5月19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肠粘连轻解术+取环术+前庭大腺囊肿剥除术,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疾病与受打击有关,且原告申请了精神慰问金,故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等不能列入赔偿范围;2、对于两原告提出房屋贬值损失20000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房屋贬值,且房屋贬值也不属赔偿项目,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对爱美丽服饰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所盖公章为业务专用章,且出具证明的人无身份信息,无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万某某、唐建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共同生育男孩唐荣烽,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小孩唐荣烽由万某某负责抚养。万某某离婚以后,认识了李绍华,双方确定是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二人分手,万某某不愿与李绍华联系,李绍华遂怀恨在心,决定杀死万某某的儿女进行报复。2017年4月2日8时许,李绍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来到万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方巴黎住宅小区大门附近,待万某某独自外出后,便来到万某某居住的X栋X单元X室,骗开房门,先将万某某的女儿唐子茹打伤,后又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再到客厅抓住唐荣烽,用菜刀连续砍击其头部,将其砍倒在地,因唐子茹醒来后呼救,被小区保安将李绍华当场控制并报警,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绍华,唐荣烽当场死亡。另查明,2017年-2018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再查明,案发当天,李绍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9日自缢身亡。李绍华父母已先于李绍华去世,李绍华与妻子已离婚,生有一个男孩取名李某某,一个女孩取名彭某,目前法定继承人只有二被告。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李绍华死后遗产状况为:座落于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X号X室住房一套,面积108.91m2,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已于2018年1月24日被本院拍卖,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座落于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X号车库两个(106、107室)面积分别为98.36m2、54.76m2,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门面两个(104、105室)面积均为41m2,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均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给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集信用社。李绍华再无其他遗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伤害他人致他人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李绍华因对唐荣烽母亲怀恨在心,遂用刀当场砍死唐荣烽,李绍华应在此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死者唐荣烽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0160元÷12个月*6个月=300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总额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办理丧事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五天计算,每天每人150元,共计1500元,以上合计707260元。两原告均为死者唐荣烽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的损失应合并审理。原告万某某提出要赔偿其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房屋贬值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实,该案应列入赔偿的费用为70726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90余万元,对两原告过高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加害人已经死亡,作为加害人李绍华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继承开始前就已明确声明放弃继承权,且二被告目前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二被告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对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李绍华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李绍华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彭某、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通知唐建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原告唐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仁、被告彭某、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李绍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二原告的损失707260元,应在侵权人李绍华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三、驳回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68元,减半收取6634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雪梅
书记员: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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