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宪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村。
法定代表人:唐宾,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万宪友与被告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安山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安山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山街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村内修路缺少资金,经村委会同意,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万炳军和村书记孙宝祥经手,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安山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只是因为村内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愿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
原告万宪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收条两张。第一张内容:2015年3月29日安山街村民委员会借万宪友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取款人孙宝祥;第二张内容:今借万宪友人民币20万元,安山街村民委员会,收款人孙宝祥,2014年9月18日。
二、转账交易清单一份。内容为:付款方万宪友,账号62×××63,收款方孙宝祥,账号:62×××16,转账金额:200000元,交易成功时间:2014年9月18日9时9分。
三、《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安山街村村民万宪友,借款人安山街村民委员会,安山街村民委员会因修村内道路缺少资金,特向万宪友借现金一部分,经双方协商,定立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量人民币30万元;二、借款期限暂定一年由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三、借款利息按年息15%给付;四、借款人可随时偿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本息一次付清;五、借款到期如无力偿还,村委会以村内国道北饭店房屋抵顶,房屋经合理作价后上下找价。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出借人签字:万宪友,借款人:安山街村民委员会(盖章)、法人代表万炳军,2014年9月18日。
被告安山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宪友系被告村村民,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村内修路缺少资金,经村委会研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年息15%,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收款人均为时任村书记孙宝祥。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因村内资金紧张,无力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宪友与被告安山街村村民委员会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万宪友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安山街村民委员会没有按期还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宪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按年息15%,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向利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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