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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祥与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宝祥
刘秋良
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
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宝祥。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
被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建设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宝祥诉被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树芬、代理审判员张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02年到被告处上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宝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75元(1750元/月×6.5个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宝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02年到被告处上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宝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75元(1750元/月×6.5个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宝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刘树芬
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安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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