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宝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慧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委托代理人刘景会,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万宝君诉称:2016年2月12日万宝君因单位指派到外地去参加培训,当天12时30分,万宝君乘坐由蔡某某驾驶的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权为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处,车辆驶入道北沟内,与王清森家电线栏杆相撞,导致万宝君受伤并流产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蔡某某负全部责任,万宝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附属第一医院治疗43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6024.9元,其中37166.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剩余医疗费由闫东海支付,蔡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由于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造成本次事故,后经查证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讼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52.5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误工费99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4273元、交通费2631元、活体法鉴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29462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其驾驶的车辆是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为我是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佳木斯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一些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提出。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40万,绝对免赔35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蔡某某负全责,事故经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金额900元。证明:原告住院43天,自行支付用血金9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25858.4元(原告自行支付39252.5元,其余由闫东海垫付)、收条一张,金额37000元、医疗住院预交金复印件7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预交费票据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门诊费票据应当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与本案有关。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票据应当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与本案有关,因为住院费医疗票据原件在闫东海手中,庭后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票据五张,收条一张、共计38726.7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鉴费票据2张,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评定8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一人,营养60日,原告人工流产与本次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鉴定无异议,2500元法鉴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0元活体法鉴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护理人员王桂芬、李建鑫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两份。证明: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李建鑫的薪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制作人签字,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未能出示李建鑫与佳木斯信诚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李健鑫每月工资8000元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以证实其每月工资确为8000元;对王桂芬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王桂芬为保险代理人其不是常年固定稳定的工作,其误工并不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看仅能证明其历史收入情况,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均未提供用工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薪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及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对薪资证明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制作人签字,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明问题有异议,薪资证明仅能体现2016年2月-2016年9月平均标准月薪199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说明原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因此期间还有平均月薪,且原告系参加单位活动受伤,单位不可能扣发工资,因此没有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核实调查,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该证据本院不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2631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用,及亲属为照顾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举证交通费均为探望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每座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每人,超过35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25858.4元,门诊票据7张共计4940.9元,以上三张合计130799.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闫东海支付的医疗费,其中370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剩余均是闫东海支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三张门诊票据没有盖章,一张29元票据虽然打印票据时为2016年2月12日但盖章为2016年12月7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共计128317.3元。其中370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北沟内,与王清森家电线栏杆相撞,致车辆受损,乘车人闫旭、高天尊、李忠贤、单世广、王金禄、张春红、罗水霞、万宝君、王义梅、泉明轮、李翠萍、殷光宇、吴刚、井绪宝、徐伟男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作出哈公交(通)认字【2016】第201602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闫旭、高天尊、李忠贤、单世广、王金禄、张春红、罗水霞、万宝君、王义梅、泉明轮、李翠萍、殷光宇、吴刚、井绪宝、徐伟男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东海。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胰腺挫伤、胸部闭合伤、腰椎骨折、腰椎横穿骨折、肠梗阻、急性胰腺炎、早期妊娠。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万宝君“人工流产”与本次外伤为完全因果关系。原告万宝君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30044元、护理费14187.19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2人×43天)+(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活体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年×3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09749.19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0044元,原告自行支付38726元、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91317.3元。同时查明,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
代理权限:承认、反驳、反诉、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万宝君诉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君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蔡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4300元、活体鉴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52.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726.7元,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举证的票据中包含原告支付的37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872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50元,经本院核实,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工资已发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273元,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均未提供用工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万宝君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4187.1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确定为每天5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31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且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工流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1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974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宝君医疗费130044元、护理费141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活体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09749.19元。扣除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13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万宝君218431.89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该免赔款350元应由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967.3(91317.3元-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宝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活体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8431.89元(130044元+14187.19元+4300元+3000元+500元+145218元+2500元+10000元-913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967.3(91317.3元-350元);三、驳回原告万宝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万宝君承担1370元、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76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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