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德玉。
被告尤晶晶,公交车驾驶员。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斌。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代表人李祖新。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姚某某的代理人肖发红,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斌、丁艳军,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9时40分,原告万某某乘坐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E×××××号),当车辆行驶至宜昌市伍临路金都市场路口时,被告尤晶晶为避让前方车辆,采取刹车措施,导致乘车人万某某、赵丹等人摔倒,随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E×××××客车追尾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造成摔倒在地的万某某、赵丹等人再次受到挤压。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鄂E×××××客车与鄂E×××××号公交车追尾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尤晶晶无责任。同时,在该认定书备注处由交警部门注明:“伤者万某某、赵丹鄂E×××××号车上乘客。鄂E×××××号车上人员万某某、赵丹是否因为姚某某追尾导致受伤由法院判定。”
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左下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8-11),左侧血胸”。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二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1004.55元,其中被告姚某某支付12239.98元,原告自行支付8764.57元。原告出院后,分数次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26.38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万某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万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因车祸受伤为伤残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其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受伤后,其丈夫黎开天分三次向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借款12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宜昌市城镇居民户口,其承租了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都建材家居广场二三楼二层A区商铺从事木质家具的销售经营。原告住院期间,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家乐家陪护服务站聘请护工一名,共支付护理费1340元,此后由原告丈夫黎开天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母亲张光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与其丈夫黎开天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黎一剑,系宜昌市城镇居民户口。
另查明,鄂E×××××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姚某某以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的名义为鄂E×××××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10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E×××××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被告尤晶晶为该公司职工,事发当时被告尤晶晶驾驶101路公交车正在履行职务。
最后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丹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中财保枝江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9735.0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赵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1839.36元,其中医疗费192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6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740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2552元、护理费5825元、误工费132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护理费收据、护工上岗记录,金都建材家居广场的承包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承包费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母亲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儿子黎一剑录取通知书、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长岭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姚某某提交的收条一份,101路公交车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提交的1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证,黎开天出具的借条三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万某某乘坐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时,被告尤晶晶为避让前方车辆,采取刹车措施,导致乘车人万某某、赵丹等人摔倒,随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客车追尾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造成摔倒在地的万某某、赵丹等人再次受到挤压。本院认为,被告尤晶晶、姚某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万某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尤晶晶、姚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中财保枝江支公司主张姚某某的追尾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本案两肇事车辆追尾事故的责任进行判定,并对车上人员赵丹、万某某受伤的事实作了记载,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刹车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依据该责任认定主张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尤晶晶系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尤晶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为鄂E×××××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姚某某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姚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伍家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2430.93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住院共90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后续治疗费7200元,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定。⑷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时限90天的鉴定结论,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⑸残疾赔偿金43549.40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宜昌市城镇户口,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及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40元(张光秀1144.60元即5723元/年×4年×10%÷2人,黎一剑724.80元即14496元/年×1年×10%÷2人)。⑹护理费5741元(23624元/年÷365天×68天+134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2天支付护理费1340元,有护工上岗记录单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其丈夫黎开天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剩余天数的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剩余68天的护理费用。⑺误工费11480元(26189元/年÷365天×160天),原告系从事木质家具的销售经营,但其主张按照月营业额30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用,误工天数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160天予以确认。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⑼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元。⑽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99501.33元。
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某、赵丹二人受伤,现原告万某某与赵丹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万某某为33230.93元占比60%,赵丹为21839.36元占比40%)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6000元(10000元×6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万某某为63370.40元占比46%,赵丹为74082元占比54%)赔偿原告胡宗菊损失50600元(110000元×46%);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6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7230.9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770.40元,合计40001.33元,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按50%比例赔偿给原告万某某20000.67元,剩余20000.66元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客运公司连带承担50%即1450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承担50%即1450元。
综上,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万某某共计76600.67元,因被告姚某某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2239.98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伍家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某某,扣除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450元,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姚某某支付款项10789.98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12500元予以抵扣。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6581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21450.66元(已支付的12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垫付款1078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1450元(已抵扣履行)。
五、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西文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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