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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宏亮、徐某某等与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宏亮。
原告:徐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宏亮、徐某某与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亮、徐某某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宏亮、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将拆迁安置的套间房交付二原告,并办理产权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房地产开发,游说原告将其位于隽水镇佘畈路的套间房交与被告拆除还建,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也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自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三年半时间,被告拆迁还建的房屋早已建成,且被告早已向其他拆迁还建户交付了房屋,可被告故意刁难原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公司为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原告万宏亮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由二原告将其位于隽水镇佘畈路的套间房交与被告拆除还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亦对合同效力均无争议,因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应交付二原告的还建房屋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二原告未支付超出还建面积部分的购房款前,被告可拒绝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在未提供测绘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的情况下,要求二原告补交增加面积的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不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被告在向其他拆迁还建户交付房屋及向二原告通知交付房屋已一年多之久,至今未能提供测绘报告,因此,双方未能结算房款的责任不在二原告。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还建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后,可依据不动产登记证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与二原告进行房款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还建房屋(从住房一层算起的第三层)给原告万宏亮、徐某某,并在判决生效后100日内办理该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交付原告万宏亮、徐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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