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学林,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万健卫(系原告之子),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运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新发,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学林培诉被告顾慧健、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的所长蔡新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慧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19.90元、用血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117元【7377元(41天)+6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86872.50元(30375元/年×11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1182元、湿巾纸费430.90元、鉴定费645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396882.3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按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7时30分许,顾慧健驾驶牌号沪BV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崇明区建设镇大同村中心路大同村XXX号路口处,与骑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万学林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万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慧健负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6月5日,原告之伤分别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学林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XXX伤残;右侧第1肋骨及左侧第1-6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万学林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V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责任依法判决。顾慧健系本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226119.90元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及安装假牙费5000元;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髋关节的伤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认为该伤应构成XXX伤残,否则对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充增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的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核;日用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辅助材料费金额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用血费,要求原告补充票据后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要求按照0.1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0.16的系数计算并要求按责承担;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剩余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XXX伤残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已支付现金250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61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用血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用血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
3、原告主张医疗辅助材料费1182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护理费12117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327元【7377元(41天)+50元/天×79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872.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顾慧健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400元。
8、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的工作特殊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康复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湿巾纸费430.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湿巾纸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
13、原告主张鉴定费64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4、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慧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V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学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8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误工费12727.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万学林医疗费2161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327元、误工费1037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1182元、鉴定费6450元计252161.40元中的80%即201729.12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赔偿原告万学林代理费5000元,与其已给付现金250000元相抵,原告万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计3627元,由原告万学林负担549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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