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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丽,女,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双城市。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赵俊桐、人民陪审员张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4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万某某是好朋友关系。我与朱某某是朋友,但是之前没什么来往,被告朱某某向万某某借款时我在场,是在哈尔滨江北区万某某的饭店,并出具欠条一张,朱某某签欠条时承诺2014年年底肯定还这笔钱,之后朱某某几次说要还这比借款但是都没还。
证据4、证人毕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告是多年的邻居,不认识被告,借钱的时候我在场是在万某某江北的饭店,被告向万某某借了14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条。万某某管他多次要这笔钱,但是他一直都不给。
被告朱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因本案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所举证据2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原告的证据3、4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2、3、4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万某某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有悖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高阳
审判员 赵俊桐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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