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琴,系万某知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运输司机,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82号京华天地。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男,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知与被告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琴、万柱,被告万某,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34721元[医药费179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9600元(60天×160元/天)、误工费15492元(120天×129.1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伤残赔偿金8783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万仲生活费20040元/年×1年×10%÷2人=1002元)+(被扶养人万能香生活费20040元/年×12年×10%÷2人=12024元)+(被扶养人姜学连生活费20040元/年×16年×10%÷2人=16032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宜昌鉴定所花生活补助金2人×1天×100元/天=200元、财产损失(手机)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720.93元,扣除被告万某已支付的17999.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18时40分,万某驾驶鄂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昭君镇驶往峡口集镇方向,行驶宜兴线109公里2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侧滑,占道与对面驶来的万某知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某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口中队作出第420526020170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万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某知无责任。万某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卧床休息,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行止血、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于8月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行防感染、消肿、活血对症治疗,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尺骨中上段骨折;2、左豌豆骨骨折:3、左侧股骰骨、足舟骨、第2楔骨骨折;4、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勿过度活动,暂全休三月;2、保持创面干燥清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继续石膏制动对症处理,功能锻炼,活血、强骨治疗;4、定期复查摄片,根据X线决定下一步训练计划,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万某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7999.93元。出院后,万某知2017年9月11日、11月6日两次到兴山县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717元。万某知所花上述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8716.93元,均由万某支付。经万某知申请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临鉴字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某知2017年8月3日因车祸致左腕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取出左尺骨中上段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万某知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查,鄂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神农架林区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万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万某知户籍所在地为兴山县峡口镇白鹤村××号,自2013年8月购买兴山县××小河社区复兴街××室房屋居住至今。万某知自1999年起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万某知住院期间由妻子宋文琴进行护理,宋文琴自2011年申领C1驾照,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万某知的父母万能香、姜学连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万能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姜学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万能香、姜学连的扶养义务人共二人。被告万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万某系鄂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万某为万某知垫付医疗费18716.93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万某应赔偿部分,万某知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1、鄂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该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审核原告万某的驾驶资质以及车辆行驶证。2、医药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费不持异议,护理天数不持异议,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万能香、姜学连的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元,手机损失不认可,鉴定支出的差旅补助金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申请对万某知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万某、鑫晟公司、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认原告万某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万某知2009年12月20日取得农村建筑工匠岗位从业资格,工种为瓦工;2、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庭前以鉴定机构未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未对关节活动障碍程度进行测量,鉴定结论后未附照片等资料,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医鉴定要求为由申请对万某知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中有万某知损伤影像资料之附件存在,本院经审查,由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中没有万某知损伤影像资料之附件,导致保险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该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为避免诉累,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未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万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万某知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鄂P×××××号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万某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予以赔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某知损失项目及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8716.93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关于全休三月之意见,结合其出院后复查、鉴定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47121元/年计算,提供有从事建筑施工资格证书及兴山峡口镇白鹤村民委员会证明,于法不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数额确定为14459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其妻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收入160元/天计算,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认定为5371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兴山昭君镇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兴山峡口镇白鹤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起长期在城镇居住之事实;二是原告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资格,具有瓦工资质,结合兴山峡口镇白鹤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万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万某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确定为5877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万仲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兴山昭君镇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数额确定为1002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1年×10%÷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万能香、姜学连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兴山昭君镇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并无万能香、姜学连在兴山县××小河社区复兴街××室房屋居住之内容,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万能香、姜学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万能香、姜学连的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938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万能香生活费为6562元(10938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姜学连生活费为8750元(10938元/年×16年×10%÷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7508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及复诊、鉴定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列入其损失范围。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500元,二被告均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列入其损失范围。10、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生活补助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本院在确定其损失时已酌情考虑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被告万某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9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的程度及损失数额大小,且未提供申请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之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万某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16.93元、误工费14459元、护理费5371元、残疾赔偿金750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人民币132432.93元。原告万某知上述损失132432.93元中的医疗费187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合计32116.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2116.93元;残疾赔偿金750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459元、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72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予以偿;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万某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30232.93元,被告万某应赔偿2200元。被告万某提出其为原告万某知垫付的医疗费18716.93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共计19616.93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被告万某应赔偿部分,原告万某知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知医疗费18716.93元、误工费14459元、护理费5371元、残疾赔偿金750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人民币130232.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某赔偿原告万某知鉴定费2200元,被告万某为原告万某知垫付的医疗费18716.93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共计19616.93元,予以抵付后尚多支付17416.93元,由原告万某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万某人民币17416.93元。三、驳回原告万某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原告万某知负担100元,被告万某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书记员:高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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