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中,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天口镇东甄庄村。负责人:贾朋辉,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羽冰,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00元,并赔偿原告差旅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订立购销机器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剁鸡机器一台,价款11000元。机器在使用时达不到技术要求,双方商定由被告对机器进行修理。原告将机器于2018年7月10日左右送到被告处修理。至今,被告即不向原告处送机器,也未返近货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向我订购机器一台,价款11000元(其中运费500元)。双方商定维修方式为返厂维修,机器维修由我方承担,来回运输和更换零部件费用由原告承担。期间费用由我方垫付,在维修好机器、发货前,由原告付清垫付的费用。使用后退货退款的,按照机器价格的百分之七十退款,期限为六个月,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将机器于2018年7月10日左右送到被告处修理。原告在使用期间由于工作量大,机器上47块案板全部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协商,返厂维修。我方在收货后三天左右将机器维修完毕。我方电话联系原告发货事宜,并要求原告付清运输费1030元,零部件费用1410元。原告不但拒绝,而且要求全额退款,导致货物至今未发。原告要求退款退货,应该在维修前表示。如需退款,应按按机器价格的百分之七十,减去运输费1030元、零部件费用1410元进行退款,退款金额为4910元。另外,原告付清运输费1030元,零部件费用1410元,我方可将机器发给原告。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万某某以1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处购买了剁鸡机器一台。后由于机器无法正常使用,2018年7月上旬,原告万某某将机器返还给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进行维修。之后,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以原告万某某未按约定付清运输费1030元,零部件费用1410元为由,拒绝将机器交还给原告万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主张与原告万某某之间约定了机器的维修方式为返厂维修,来回运输和更换零部件费用由原告万某某承担。此外,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主张还约定了使用后退货退款的,按照机器价格的百分之七十退款,期限为六个月,运费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将能够正常使用的机器及时交付给原告万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要债务。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以原告万某某未按约定付清运输费1030元,零部件费用1410元为由,拒绝交付机器,已经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万某某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货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某要求赔偿差旅费1000元,由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张景中,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姜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货款11000元;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友朋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顺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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