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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超与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国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万国超与被告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4397.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晚,原告与原告哥哥万国强带着原告家的狗在葛达头村山上找丢失的羊时,不料被被告铺设在山上用以电免子的电网击倒受伤,自己家的狗也因触电死亡。上述事实由阜平县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佐证。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阜平县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77.22元。另原告家被电死的狗价值达三千多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岳某辩称,没有电伤原告,原告从山上下来把我打了一顿。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在阜平县葛达头的山上,万国超被岳某安装的电网电伤,万国超的狗被电死,后万国超和万国强去岳某家,双方发生争执,万国超兄弟将岳某打伤。万国超被电伤后,于2016年12月12日在阜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777.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被告岳某私设电网,将原告电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岳某称万国超将其打伤,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如有损伤,可另行起诉处理。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2777.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
3、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6天=360元;
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医嘱相印证,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73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国超支付赔偿款3737.22元;
二、驳回原告万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万国超负担23元,由被告岳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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