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兵
高满标
张某某
王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国兵,
廊坊市固安县马庄镇岳家务村02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南留寨村。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地乡营房村506号。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国兵、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兵、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国兵、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万国兵、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万国兵赔偿款3000元,原告万国兵应予返还。原告万国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2天计51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2天计119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500元÷30天×212天计2473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10%计182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万国兵的父母亲均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7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880元。原告万国兵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2833元,原告万国兵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980元、停车费300元应属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国兵医疗费313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2473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国兵鉴定费980元、停车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万国兵返还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45元,原告承担3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87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国兵、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万国兵、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万国兵赔偿款3000元,原告万国兵应予返还。原告万国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2天计51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2天计119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500元÷30天×212天计2473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10%计182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万国兵的父母亲均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7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880元。原告万国兵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2833元,原告万国兵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980元、停车费300元应属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国兵医疗费313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2473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国兵鉴定费980元、停车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万国兵返还被告王某某先期支付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45元,原告承担3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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