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国云,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任益成,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员损害经济损失1085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原告会做服装缝纫手艺,在2016年11月份原告租赁竹溪县城关镇烧田大道幸福路口李荣谟的门面房从事缝纫做服装。2017年4月份因幸福路道修路面,所以门店生意不景气,原告听说本村被告家里茶园需要摘茶叶的人,于是原告自2017年4月18日和本村其他女的一同给被告家茶园摘茶叶,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是:摘茶叶的人将摘好的新茶叶芽子交给被告,被告按50元一斤新茶叶叶子给摘茶叶的人结付劳务费,被告无偿管摘茶叶的人两顿饭。2017年4月21日上午原告继续在被告茶园给被告摘茶叶,快吃中午饭时,原告听到被告家里喊下山吃饭,原告就从茶园下去吃饭,原告走在茶园地里,因茶园地坡陡原告的脚一下子就崴伤了,当时原告的脚就肿了不能行走,其他摘茶叶的人看见原告脚崴伤了就通知了被告,后被告就安排人将原告背下山并送到竹溪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大部分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遗留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雇请原告摘茶叶,双方属于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中身体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万国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世菊、钱召彩、龙海群的调查笔录,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竹溪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房合同、竹溪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竹溪县城关镇烧田福安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任益成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原因、时间、地点、治疗经过属实。但我与原告的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备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基本要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本质属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答辩人聘请的采茶人员是按交付的工作成果(采摘出来的新茶叶)计算报酬。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走路过程中疏忽大意所致,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因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人道主义,积极垫付医疗费26524.63元为原告进行救治。被告任益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事故地照片一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茶采摘期间,万国云与其他采茶工一同应邀到任益成经营的茶园采摘茶叶后卖给任益成。方式是:任益成按50元每斤回收鲜茶叶,每日免费向采茶工供餐两次。4月21日上午万国云在结束采茶回任益成家吃饭的路途中,不慎崴伤左腿。任益成得知万国云受伤后就安排人将万国���送到竹溪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竹溪县中医院初诊:万国云为左胫骨中下1/3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及后踝骨折。万国云因此伤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7131.63元,其中任益成支付26524.63元(含购内固定钢板10000.00元)。万国云自付607.00元。2017年12月13日万国云委托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期手术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7年4月21日外伤致万国云左胫腓骨下段内、外、后三踝粉碎性骨折,此多发性骨折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1300元。庭审中任益成认为该鉴定系万国云单方委托,表示将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则认可该鉴定。2018年4月16日任益成提出书面申明放���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万国云自2016年9月搬家居住到幸福社区福安居小区居住并以缝纫修补服装维持生活。其子江鹏生于2009年2月22日。再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004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万国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内固定钢板费共计2713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3、营养费1500.00元(20.00元/天×75天),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6714.45元(32677.00元÷365天×75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75天。5、误工费14771.79元(32677.00元÷365天×165天);万国云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所受到的损失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从事缝纫修补服装可按从事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00元×20年×10%);7、鉴定费19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0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二次手术费11300.00元。共计135097.8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任益成为了经济利益邀约不特定的人在其经营的茶园采摘茶叶,并以质按量予以回收鲜叶付给采茶工的报酬,任益成与采茶工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万国云虽是在前去吃饭的途中受伤,但所采茶叶尚未交付与任益成,提供劳务的过程尚未结束,前去吃饭应视为提供劳务的环���,故任益成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相应责任,鉴于采摘茶叶这一工作无须任何资质和选任的要求,对步行无须雇主特别的监管及提供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由任益成赔偿万国云损失总额的45%。万国云在前去吃饭的路上,对自身行走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5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国云与被告任益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任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万国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097.87元,由任益成赔偿45%即60794.04,扣除任益成已支付的26524.63元,尚应赔偿万国云342**.41元;二���驳回万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1.00元,减半收取1235.50元由任益成负担555.97元,万国云负担679.5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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