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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喜生、万本生等与甘某某、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喜生,身份证号:码xxxx。系受害人万发传之子。
原告万本生。系受害人万发传之子。
原告黄仲英。系受害人万发传之妻。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
被告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8328-3。
负责人肖俊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万喜生、万本生、黄仲英诉被告甘某某、张某某、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甘某某、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应线应城市城北办事处长堰堤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受害人万发传相撞,造成万发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甘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万发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万发传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61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某某系借用该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
另查明,受害人万发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北城办事处长堰村长堰堤170号,其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被告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应城市公安局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针对万发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万喜生、万本生、黄仲英造成的损失,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28元(26008元/年÷365天×6天)、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元/年×5年)、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909元(23693元/年÷365天×2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5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共计118942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亲属万发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101032元(428+19360+44335+909+35000+1000),合计11103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328元{(118942-111032)×80%},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喜生、万本生、黄仲英损失117360元(交强险1110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32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喜生、万本生、黄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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