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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品德与成和顺、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品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和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被告邹某某之表弟。被告:周功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和顺、邹某某共同赔偿万品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43.4元;2、判令被告周功荣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成和顺与邹某某雇请原告万品德、被告周功云和张祖军、王成九、徐乐章、徐上里、郝师傅等七人砍树,成和顺与邹某某是合伙关系。在2017年10月20日中午,成和顺与邹某某指派以上雇员七人到藕池镇砍树。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功云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石首市××镇茅草街往高陵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王家岗村××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且突然猛拐与左后侧在道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石公交认(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功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综上所述,被告成和顺、邹某某是雇主应当对雇员周功云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功云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四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成和顺辩称,1、万品德与周功云间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万品德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品德受伤的原因是酒后驾驶电动车与周功云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擦,并不是在给成和顺、邹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万品德未到达工作现场。3、答辩人多次与万品德强调过不能喝酒,喝酒后不能驾驶车辆。4、成和顺、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检查费、生活用品费共计5000元要求予以扣减。被告邹某某辩称,1、万品德与周功云间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万品德骑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万品德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并非在伐树地点发生,与工作无关。3、万品德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当。4、成和顺、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生活用品费共计5000元要求予以扣减。被告周功云辩称,1、对万品德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无异议,本案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功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警未到现场勘验。周功云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万品德的部分诉求过高。4、万品德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品德、周功云与成和顺、邹某某系雇佣关系,万品德、周功云系雇员,成和顺、邹某某系雇主。成和顺、邹某某系合伙关系。万品德、周功云为二名雇主伐树,伐树工具由二名雇主提供,工资按日结算。2017年10月20日上午,万品德、周功云及其他工人在石首市××镇伐树后,于当日上午11:00左右进餐,万品德、周功云进餐时饮了酒。饭后,几名工人一起做完上午伐树的收尾工作后,受二名雇主的指示,前往公安县藕池镇伐树。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周功云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从湖北省石首市××镇茅草街往石首市××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镇××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且突然猛拐,与左后侧在道路行驶的万品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万品德倒地受伤,周功云、万品德擅自撤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万品德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40246.4元(其中,被告成和顺、邹某某垫付4600.3元)。万品德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疗护理建议为:1、加强营养,患肢术后石膏固定1月,3月内患肢勿负重。2、术后1月、3月、6月及1年时复查左胫腓骨中上段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行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4、建议行伤残鉴定。5、定期看外二科专家门诊。周功云在万品德住院期间照顾了7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功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品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品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万品德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整。3、万品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万品德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1月下旬,万品德在石首市××大道国药堂购买了U型凳和拐棍,共花费148元。万品德认可成和顺、邹某某为其购买了生活用品,花费了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万品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5张、购物小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石首市公安局高陵水陆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等为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周功云对万品德提交的一张2018年1月19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既未注明病人姓名,亦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收费内容为“其他”,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周功云对万品德提交的购物小票有异议,本院认为,万品德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腓骨近端骨折,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符合实际需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周功云对万品德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万品德、成和顺、邹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中与石首市公安局高陵水陆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内容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其他部分,因证人陈述前后不一,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万品德与被告成和顺、邹某某、周功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品德、周功云骑电动车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成和顺、邹某某是否应承担万品德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及周功云是否应当承担万品德受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关于万品德、周功云骑电动车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万品德、周功云骑电动车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关于成和顺、邹某某是否应承担万品德受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成和顺、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万品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后驾驶电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此万品德亦应负一定责任。综合全案分析,涉案事故责任应按2:8的比例由万品德及成和顺、邹某某分别承担。关于周功云是否应当承担万品德受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周功云系酒后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且突然猛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认定周功云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万品德要求成和顺、邹某某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周功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成和顺、邹某某、周功云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万品德的损失,本院根据万品德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402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万品德作为医疗费主张的U型凳及拐棍损失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万品德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万品德的该项主张合理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92天。万品德主张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万品德的误工费为7930.15元(31462元÷365天×9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周功云护理万品德的期间应从护理期限中予以扣减。故护理费应为7430.66元[32677元÷365天×(90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营养费6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石首市人民医院未载明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周功云虽然对后期治疗费提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1900元。万品德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品德的损失98275.21元应由原告万品德与被告成和顺、邹某某按2:8的比例承担,被告周功云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和顺、邹某某要求扣减其垫付的医药费、生活用品费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因成和顺、邹某某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万品德自认的4680.3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和顺、邹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万品德各项损失共计73939.87元;二、被告周功云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3.5元,由原告万品德负担439.5元,被告成和顺、邹某某负担824元,被告周功云对案件受理费8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丽

书记员: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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