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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品三与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品三
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中心医院
艾超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品三,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
住所地:孝感市广场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42101089-9。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艾超,该院医务科干事。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品三诉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陈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品三、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品三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之子万立华在建筑工地施工时摔伤,伤后被送至被告处治疗。
同年4月6日,被告在为万立华做CT检查时发现其伤情严重,但未予以告知。
同年7月25日,被告为万立华复查后,接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CT室医生杨建林却说不用住院,导致万立华再次错过了治疗时机。
2014年3月,万立华在武警湖北总队医院检查时被发现胸部严重骨折。
同年7月7日,万立华经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病情,且治疗不当,才导致万立华死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医疗事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万品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证明原告之子万立华受伤后当时的伤情。
证据二、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CT报告两份。
证明被告在间隔3个月的时间为原告之子出具的CT报告结果相互矛盾,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
证据三、武警湖北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证明被告对万立华的诊断与其伤情严重不符,导致其延误治疗而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私了,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其病情有直接关系;被告对其采取的治疗措施合理,其不及时治疗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万品三提交的证据二中出院证明无异议。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万品三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CT报告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诊断与被告的诊断结果相一致,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于人道的目的援助原告5000元,不能说明被告即存在过错。
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品三提交的证据一,有相关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CT报告,被告在与原告之子万立华签订的协议中认可做CT检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为相关医疗机构所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有被告方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品三之子万立华于2007年3月30日摔伤,先后于同年4月6日、7月25日在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处作颅脑CT检查,未见颅脑有明显异常。
2014年6月25日,万立华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营养不良、麻痹性肠梗阻,住院2天后被转到武警湖北总队医院,其诊断结果与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果相一致。
原告万品三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对万立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万立华的死亡与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与被告万品三达成协议,同意补偿其损失5000元,但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即存在过错,且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相关争议予以终结。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品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万品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8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万品三之子万立华于2007年3月30日摔伤,先后于同年4月6日、7月25日在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处作颅脑CT检查,未见颅脑有明显异常。
2014年6月25日,万立华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营养不良、麻痹性肠梗阻,住院2天后被转到武警湖北总队医院,其诊断结果与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果相一致。
原告万品三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对万立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万立华的死亡与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与被告万品三达成协议,同意补偿其损失5000元,但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即存在过错,且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相关争议予以终结。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品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万品三负担。

审判长:余月明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陈星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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