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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与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滏临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四份《洗精煤买卖合同(汽车)》,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洗精煤,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开具增值税票(税率17%)后甲方(即被告)付银行承兑汇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煤义务。
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洗精煤48894.1吨,煤款共计34818683.77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应收金额为14249789.8元的增值税票(税率17%),于2015年7月27日、28日向被告开具了应收金额为20568893.97元的增值税票(税率17%),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煤款14249789.8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煤款20568893.97元,合计27318683.77元煤款,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机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煤款27318683.77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674978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05688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
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1和证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洗精煤买卖合同(汽车),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洗精煤,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票后被告付银行承兑汇票,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4、天利煤化原料结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精洗煤48894.1吨,经检验后煤款共计34818683.77元;5、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818683.77元的增值税发票;6、对账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煤款27318683.7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违背原被告双方之前的约定不应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签原告处经理李匡峰和韩总明知被告企业的亏损情况,双方当时约定原告往被告处上煤是垫资形式,垫资5000万才结算;二、原告向被告上的精煤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出的焦炭不合格,导致收货方扣款,给被告造成损失,至今仍有质量不合格的焦炭堆放在场区未能出售,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算单和证明材料;2、照片,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应由被告公司财务科及财务科负责人签字,而该结算表签字是供销部,对账函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结算单的关联性有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其他公司提供焦炭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精洗煤有质量问题;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证据和被告的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四份《洗精煤买卖合同(汽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数量质量标准“过磅以天利过磅数为准,化验以天利化验为准”、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为“乙方开具增值税票(税率17%)后甲方付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欠乙方货款不计利息”、违约责任扣款规定。
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涉县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洗精煤,被告陆续付款。
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洗精煤48894.1吨,煤款共计34818683.7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应收金额为14249789.8元的增值税票(税率17%),于2015年7月27日、28日向被告开具了应收金额为20568893.97元的增值税票(税率17%),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7318683.77元未付。
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
经本院调解,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200万元,因分期付款时间发生争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下欠原告煤款25318683.77元,有原被告结算对账单证实,应予给付。
原被告订立的四份洗精煤买卖合同均约定了“欠货款不计利息”,原告请求给付逾期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0日内给付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煤款25318683.77元;
二、驳回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93元,由被告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0元,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下欠原告煤款25318683.77元,有原被告结算对账单证实,应予给付。
原被告订立的四份洗精煤买卖合同均约定了“欠货款不计利息”,原告请求给付逾期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0日内给付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煤款25318683.77元;
二、驳回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93元,由被告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0元,原告万和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393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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