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万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舟,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炳,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133.09元;2.判令南昌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南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万和平与南昌建筑公司荆门碧桂园项目部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格栏、佰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万和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南昌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为此,万和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时,因万和平第二项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万和平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南昌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南昌建筑公司辩称,1.万和平与南昌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南昌建筑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案外人周某某施工,万和平无权主张权利;2.南昌建筑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未约定合同价款和付款日期,南昌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还不确定;3.因门窗安装滞后,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扣除了南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如万和平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万和平支付因铝合金门窗等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材料款397072.33元;2.判令万和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39707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万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南昌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约定将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4、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周某某施工,现万和平称其完成了上述施工任务。然而,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由于门窗安装滞后,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扣除了南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给南昌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南昌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万和平针对南昌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存在发包方因门窗质量问题扣款的事实,因为门窗出现问题一直由万和平在维修,并且南昌建筑公司所称的因门窗质量扣款也没通知万和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是:一、万和平是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二、南昌建筑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三、万和平施工的门窗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万和平是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万和平主张其是合同的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1.由王某、周某某作为分包方签名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各一份;2.王某、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二人的出庭证言,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由万和平承接,二人皆受万和平委托在分包合同上签名。经质证,南昌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分包方由王某、周某某签名,不能认定万和平是分包方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在分包协议上签名的王某、周某某均认可是作为受托人签名,万和平是分包工程的承接人,结合当事人陈述看,万和平负责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并结算工程款,是由万和平在履行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因此,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可以证明万和平授权王某、周某某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的事实。二、南昌建筑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万和平主张南昌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15133.09元,由以下项目组成:1.碧桂园三期1号-5号楼门窗工程总价款10895938.03元,按协议扣除10%的配套费和管理费,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806344.22元,南昌建筑公司已支付8015000元,欠付1791344.22元;2.增加工程部分,即保卫室、配电室的门窗和百叶窗制作安装,地下室通风口百叶窗制作安装,增项工程价款为33388.87元;3.施工场地费,每年为122600元,计算四年,共计490400元;4.因发包方变更设计,造成门窗材料报废,损失200000元。南昌建筑公司对万和平主张的四项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1.关于碧桂园三期1号-5号楼门窗工程总价款数额,万和平向本院申请调取工程发包方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门窗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向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调取证据函,该公司提交了碧桂园三期1号-5号楼门窗金额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据表明,碧桂园三期1号-5号楼及C4、C5、C6配电房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0617419.13元。对已领取工程款数额8015000元,万和平陈述是其自己统计数据。经质证,南昌建筑公司对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门窗工程总价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价款是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建筑公司结算数额,不能作为南昌建筑公司与万和平之间的结算依据。对万和平已领取工程款数额,南昌建筑公司陈述已支付876444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未约定门窗工程总价款数额,但约定承包方按门窗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配套费和管理费予以扣除,剩余90%向分包方支付。门窗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协议未作解释,审理中,当事人亦均未提出确定的方法,故本院按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建筑公司结算的门窗工程价款数额作为分包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对双方并无不当。对于万和平已经领取工程款数额,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账,双方确认南昌建筑公司已支付万和平工程款8389720元。本院确认分包协议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0617419.13元,南昌建筑公司已支付万和平工程款8389720元。2.万和平主张增加工程部分工程价款为33388.87元,提交的证据是:碧桂园公司工程造价管理部对南昌建筑公司发出的《确认函补充协议》,内容为,原确认函未含空调格栏、铝合金百叶窗综合单价,现予以确认,附确认单价数额。经质证,南昌建筑公司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万和平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万和平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为保卫室、配电室的门窗和百叶窗制作安装,地下室通风口百叶窗制作安装,证据显示原确认函未含空调格栏、铝合金百叶窗综合单价,不能证明万和平主张的事实。万和平主张的增加工程款33388.87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3.万和平主张施工场地费490400元,提交的证据是:万和平与荆门市阳坤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万和平承租荆门市阳坤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每年为122600元。经质证,南昌建筑公司认为,万和平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南昌建筑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同时,证据也不能证明万和平承租的厂房与履行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万和平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4.万和平主张因发包方变更设计,造成门窗材料报废,损失200000元,提交的证据是:万和平向荆门碧桂园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为,万和平分包碧桂园三期4、5号楼门窗工程,因设计变更,造成材料报废,为减少损失,希望参加四期工程门窗投标。经质证,南昌建筑公司认为万和平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显示万和平希望以参加四期工程门窗投标解决其损失问题,损失是否解决,损失数额是否是200000元,万和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万和平主张因材料报废造成损失2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三、万和平施工的门窗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南昌建筑公司主张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是:荆门碧桂园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门窗维修未完成明细、扣款通知及附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因未维修,发包方扣减南昌建筑公司工程款397072.33元的事实。经质证,万和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荆门碧桂园公司提出的门窗维修问题,一直由万和平在处理,其对维修通知和扣款通知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南昌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均为证据复印件,不能清楚辨别通知发出方落款的名称;从证据内容看,通知所指需要维修事项,只有发包方单方意见,无监理公司或第三方签署意见,也未经施工方确认,发包方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就案件相关事实,南昌建筑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4、5号楼于2014年12月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2.发票及完税证明,证明南昌建筑公司已按税率4%交纳税金。经质证,万和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南昌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占斌华、占好云(甲方)与万和平的受托人王某(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1-3号楼所有铝合金窗及铝合金推拉门、平开门工程分包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配套费和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完成窗框安装并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30%,完成窗扇安装并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余下10%作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配套费和管理费。2013年7月19日,占斌华、占好云代表南昌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万和平的受托人周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双方就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4、5号楼铝合金窗及铝合金推拉门、平开门工程施工达成分包协议,权利义务条款和1-3号楼分包协议一致。合同签订后,万和平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1-5楼均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其中4、5号楼于2014年12月1日验收合格。万和平施工的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1-5号楼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0617419.13元,南昌建筑公司已支付万和平工程款8389720元。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万和平是否可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南昌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南昌建筑公司要求万和平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依据。
原告万和平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万和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8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将南昌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43万元予以冻结。后万和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南昌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南昌建筑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驳回南昌建筑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南昌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敖金明,南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炳到庭参加诉讼,万和平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周某某到庭作证。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三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和平委托他人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属建设工程范畴,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万和平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不能分包建设工程,故南昌建筑公司与万和平的受托人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关于万和平是否可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问题。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的是王某、周某某,二人皆经万和平授权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在签订合同时,南昌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对由万和平承接铝合金门窗工程是明知的,因此,合同直接约束万和平和南昌建筑公司,万和平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关于南昌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南昌建筑公司主张,分包协议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双方又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南昌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首先,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万和平施工的门窗单项工程,当事人虽未提交单项验收报告,但涉案建设工程经整体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可以认定万和平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万和平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其次,分包协议虽未直接确定分包工程总价款,但从协议内容看,南昌建筑公司扣除分包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配套费和管理费,该总价款应指发包方确定的门窗工程单项总价款,故本院按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的门窗工程总价款10617419.13元作为南昌建筑公司与万和平结算的工程总价款。第三,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具备结算条件,当事人应当进行结算,双方因意见分歧导致未形成结算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本院对万和平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处理。对于南昌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碧桂园三期高层1-5号楼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0617419.13元,按约定,南昌建筑公司扣除分包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配套费和管理费,即应扣除1061741.91元,南昌建筑公司向万和平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555677.22元。按约定,万和平还应承担税金,双方确定按税率4%计算,为382227元,税金由南昌建筑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万和平承担部分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万和平已经领取工程款8389720元。扣除税金和已领取工程款后,南昌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83730.22元。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因现已超过约定期间,故南昌建筑公司应将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关于南昌建筑公司要求万和平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南昌建筑公司主张万和平施工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要求万和平赔偿损失397072.33元。本院认为南昌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主要理由是:一、南昌建筑公司就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理由已在证据审核意见中阐述;二、南昌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发包方通知扣款数额,该数额由发包方单方确定,是否为合法费用不能确定,即便南昌建筑公司同意按此金额扣款,效力不能及于万和平;三、南昌建筑公司提交的是发包方扣款通知,未证明扣款事项已经发生。本院对南昌建筑公司要求万和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万和平要求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133.0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南昌建筑公司应向万和平支付工程款783730.22元。南昌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和平工程款783730.22元;二、驳回万和平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921元,由万和平负担18521元,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8元(已减半),由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万和平负担600元,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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