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早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葛店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1公里100米时,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G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杨建新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营养时限90日。经查鄂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段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万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2,761.18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万某某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时间。证据六,证明,以此证实原告万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211.43元。被告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原告万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属实,必然产生误工,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年度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葛店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1公里100米时,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G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日,住院医疗费96,874.7元,被告段某某已支付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已支付1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第4207035201601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万某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营养时限90日。经查明鄂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段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万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系鄂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万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6,874.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1,809元(31,462元/年÷365天×137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1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312.7元,扣减被告段某某已支付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万某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84,3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4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5,676元。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5,198元(184,312元-83,438元-95,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83,4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95,676元。三、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5,198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46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万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段某某直接返还原告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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