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某某与邓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被告邓永某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邓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邓永某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邓永某驾驶鄂E×××××小客车沿清江大道由园林大道方向往杨守敬大道方向行驶,在园林大道路口20米处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万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宜都市第一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万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永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邓永某驾驶的鄂E×××××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同时查明,被告邓永某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4791.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护理时间是否过高;2、后期医疗费是否待发生后再确定;3、确定被扶养人子女扶养问题;4、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关于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医疗机构和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0天,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如何确定,因此,对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处见钢板固定。其内固定物后期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后期治疗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关于确定被扶养人子女扶养问题,原告父母育有二子即原告万某某和万强兄弟两人,万强系残疾人员,无生活来源,系民政部门所确定的农村五保户,原告父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一直由原告扶养,应当认定原告父母为原告所扶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万某某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被告邓永某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24791.58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630元=364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小计39121.58元;二、伤残金赔偿项下:1、护理费32677/365×100天=8952元;2、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万珍青10938×5年×10%=5469元,刘云圣10938×5年×10%=5469元;5、误工费3242元÷30天×(202天+30天)=25071元;6、交通费500元,小计106233元;三、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735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邓永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被告邓永某所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费用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永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735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给付原告万某某122563元,给付被告邓永某2479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邓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