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尹延波
栗某某
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延波。
被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从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事故车辆冀D×××××客车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延波、被告栗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慧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栗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郝某驾驶车辆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栗某某和郝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平某和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文书,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897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15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有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停车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亦应予支持。
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在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为该案事故处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扣押计30天;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对原告车辆依法进行了扣押计8天;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三分公司客车二级维护厂维修计7天,以上期间均属合理营运损失期间,对该期间的营运损失39979元/53天×(30天+8天+7天)=33944.4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7764.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45764.43元(47764.43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栗某某所承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2882.22元(45764.4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82.22元;
三、驳回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由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被告栗某某负担5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栗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郝某驾驶车辆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栗某某和郝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平某和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文书,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897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15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有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停车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亦应予支持。
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在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为该案事故处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扣押计30天;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对原告车辆依法进行了扣押计8天;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三分公司客车二级维护厂维修计7天,以上期间均属合理营运损失期间,对该期间的营运损失39979元/53天×(30天+8天+7天)=33944.4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7764.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45764.43元(47764.43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栗某某所承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2882.22元(45764.4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82.22元;
三、驳回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由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被告栗某某负担565.9元。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廉学锋
审判员:梁文召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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