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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臧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东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戴金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红科,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臧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红科、被告王某某、被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事故赔款2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的半挂车(冀D×××××)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然后在臧某某的修理厂修车,并于2017年7月5日王某某给修理厂老板臧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其中的车辆损失款支付给臧��清。2017年9月15日,万合集团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将本次事故的赔款:车辆损失:24895元,施救费:4300元,货物损失:4030元,三者损失:4260元,共计:37485元转账给原告。2017年9月26日臧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款24895元。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又从原告处领取了全部赔款37485元。因此造成原告重复付款24895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诸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王某某辩称,24895元不是我去领取的,是原告方工作失误转给我的。当时原告通过单位、个人关系及纪委多方找过我,我很反感。多转给我的钱该退,但不应退那么多,我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评估的损失。当时原告转给第二被告6万多元,不能证明我这个车修理费用是多少。臧某某辩称,承认领取了24895元,是王某某委托支付的修理费,9月25日���具手续,9月26日收到这笔钱,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主车(冀D×××××)、挂车(冀D×××××)各一辆,并通过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通过原告加入万合集团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缴纳了相关费用。2017年6月24日,上述车辆在潞城××国道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上述车辆在被告臧某某处修理。2017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车损款支付给被告臧某某。2017年9月15日,万合集团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包括车辆损失:24895元,施救费:4300元,货物损失:4030元,三者损失:4260元,共计:37485元转账给原告。2017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保险理赔款领取单上签字,确认冀D×××××车辆赔偿款为37485元。同日,被告臧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款24895元。2017年10月13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又将冀D×××××车辆赔偿款37485元付给了被告王某某。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案,原告受被告王某某委托将车辆损失款24895元支付给被告臧某某后,又错误将包括车辆损失款在内的全部赔偿款37485元给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重复获得车辆损失款24895元不予返还,已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臧某某取得的车辆损失款248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臧某某退还248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24895元。二、驳回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程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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