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兴国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万号。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万号与被告叶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兴国于2014年5月19号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号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号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诉称及对反诉辩称: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南城四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2013年12月22日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48.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可以冲抵。
原告(反诉被告)万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与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划分;
证据三、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治病过程中实际花去的费用;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答辩称及反诉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但此次事故给被反诉人造成了各种损失1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赔偿各项损失18000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花费医疗费6350.69元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车损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对原告(反诉被告)万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万号对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万号对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308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其用去交通费500元显属过高,本院确认其交通费308元;对证据八车损票据有异议,认为无保险公司定损,无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仅提供的证据八不具备证据形式,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修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的伤情对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反诉被告)万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关于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42540元(医疗费用10000+护理费4278元+误工费7400元+伤残赔偿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930.6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6951元(9930.63×70%)。二、关于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万号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16181.7(医疗费用7700.7+护理费4278元+误工费3895元+交通费308),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0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还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120元(400×30%)。
综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万号应当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的16301.7元,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33189.3元(42540+6951-16301.7)。双方在本案中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经济损失33189.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44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共计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负担3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的伤情对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反诉被告)万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关于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42540元(医疗费用10000+护理费4278元+误工费7400元+伤残赔偿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930.6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6951元(9930.63×70%)。二、关于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万号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16181.7(医疗费用7700.7+护理费4278元+误工费3895元+交通费308),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0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还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120元(400×30%)。
综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万号应当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的16301.7元,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33189.3元(42540+6951-16301.7)。双方在本案中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号经济损失33189.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44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共计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兴国负担3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号负担157元。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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