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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召元诉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召元
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召元。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会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召元与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万召元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交付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多年,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万召元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双方对支付所欠工程款金额利息并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万召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召元与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万召元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5元,减半收取939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2元,由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万召元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交付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多年,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万召元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双方对支付所欠工程款金额利息并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万召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召元与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万召元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5元,减半收取939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2元,由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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