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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双容诉吴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双容
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双容。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
被告安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万双容诉被告吴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双容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吴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双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质。
证据四:被告安某某的行驶证,证明鄂K×××××号车系被告安某某所有。
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4939.37元,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晒书台社区居委会、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建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11年起至今与其儿子王志刚居住在孝感市福星城小区,老家无耕地。
证据九:天龙家政护理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卧床需二人护理,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3150元。
证据十:轮椅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康复需要购买轮椅花费774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吴某某、安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某某、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其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主次责任按7:3划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万双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万双容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为180天;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明居住地点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家政服务合同;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其购买轮椅的票据上没有原告名字,该票据不是发票;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是大额发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双容提交的证据七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晒书台社区居委会、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建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与其儿子王志刚居住生活在孝感市福星城小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护理收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系保丽广场购物小票,因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用具,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万双容住院28天所需花费交通费情况,确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万双容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借用被告安某某车辆驾驶,原告万双容与被告吴某某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被告安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原告万双容与被告吴某某按相关规定分摊。被告安某某垫付给原告万双容的各项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冲减。原告万双容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因其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万双容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万双容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万双容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9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556元(24852元/年×15年×20%),护理费28335元(28729元/年÷365天/年×3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330.3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万双容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22981元;合计142981元。被告吴某某、安某某赔偿原告万双容鉴定费1050元。被告安某某垫付的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各项损失142981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万双容1050元。
三、被告安某某垫付的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万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万双容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借用被告安某某车辆驾驶,原告万双容与被告吴某某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被告安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原告万双容与被告吴某某按相关规定分摊。被告安某某垫付给原告万双容的各项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冲减。原告万双容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因其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万双容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万双容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万双容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9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556元(24852元/年×15年×20%),护理费28335元(28729元/年÷365天/年×3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330.3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万双容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22981元;合计142981元。被告吴某某、安某某赔偿原告万双容鉴定费1050元。被告安某某垫付的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各项损失142981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万双容1050元。
三、被告安某某垫付的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万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江林

书记员:高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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