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某
吴某某
贺平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妻。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子。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女。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平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接受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和解。
原告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贺平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平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贺平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造成吴桂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吴桂忠已满60岁,且四原告未提交吴桂忠的收入情况及具体的抚养对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桂忠受伤死亡后,其家人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平华驾驶的鄂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贺平华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贺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桂忠受伤死亡后的医疗费1285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5254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418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0753.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数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50000元,死亡赔偿金数额60000元);余款230753.36元,由被告贺平华赔偿。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贺平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贺平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造成吴桂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吴桂忠已满60岁,且四原告未提交吴桂忠的收入情况及具体的抚养对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桂忠受伤死亡后,其家人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平华驾驶的鄂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贺平华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贺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桂忠受伤死亡后的医疗费1285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5254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418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0753.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数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50000元,死亡赔偿金数额60000元);余款230753.36元,由被告贺平华赔偿。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贺平华负担2000元。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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