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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聂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刘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6日,汉族,建设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卫东,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欧庙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从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28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内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支付的质保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为原告垫付了原告方雇佣的工人受伤费用25000元为由拒付,因该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认为被告该理由不成立,亦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为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有足够证据情况下,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万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欧庙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从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28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内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支付的质保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为原告垫付了原告方雇佣的工人受伤费用25000元为由拒付,因该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认为被告该理由不成立,亦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为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有足够证据情况下,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万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秦爱民

书记员:章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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