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友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建材产业园(陈集村)。法定代表人:司晓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48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保祥,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该医院员工。
原告万友方与被告孙某某、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友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秦海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第三人淮阴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友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万友方各项损失合计12638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淮阴区077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00m处汇车靠右时,车辆压到路边石块,碰撞到站在路下的行人原告万友方,造成原告万友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友方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建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2日,但报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某非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违反保险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驾驶员或者车主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第三人淮阴医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1日在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44898.54元,尚欠该院医疗费19898.54元;第二次住院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1日在该院住院医疗费总费用11013.35元,尚欠医疗费3013.35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22911.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优先赔偿第三人淮阴医院。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淮阴区077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00m处汇车靠右时,车辆压到路边石块,碰撞到站在路下的行人原告万友方,造成原告万友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友方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建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孙某某驾驶该车辆,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建材公司的驾驶员,行使被告建材公司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万友方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万友方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4898.54元,住院29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尚欠第三人淮阴医院19898.54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到该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1013.35元,住院16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原告自付该笔费用3000元,尚欠淮阴医院3013.35元,原告合计欠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22911.89元;被告建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33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45元。因原告万友方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友方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友方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万友方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王兴友与陈先业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该房屋位于青年路燃料公司宿舍;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2016年3月10日;租金为每季度43200元;用途为经营饭店。(2)、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万友方跟随其儿子王长期居住在清江浦区青年路燃料公司宿舍。(3)、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出具证明:万友方系该村六组村民,现年高和儿子王兴友生活在清江浦区青年路燃料公司宿舍租三间门面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万友方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万友方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2日,但报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某非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违反保险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驾驶员或者车主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及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诺期限内未提供其已对投保人已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万友方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56356.89元(44898.54元+11013.35元+44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81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7、交通费:450元(酌定)。上述合计123489.29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用药明细、租房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费用。原告万友方支付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尚欠医疗费22911.89元。原告万友方返还被告建材公司3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友方123489.29元。二、原告万友方返还被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33000元。三、原告万友方支付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22911.89元医疗费。四、驳回原告万友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万友方本人70977.4元,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南陈集支行;账号:32080142xxx986。直接汇至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22911.89元,开户行:农商行淮安王营支行;账号:32xxx482。汇至被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31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账号:35×××50。上述款项包括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已减半),鉴定费2100元,合计3514元,由原告万友方负担114元,被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夏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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