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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华琳、李某某等与胡某某、上海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华琳。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云昌。
原告:黄翠香。
原告:邓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B区1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
诉讼代表人:陆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云昌、原告黄翠香、原告邓氏(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上海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万华琳申请作出(2016)鄂0923民初732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洪某公司名下的沪D×××××(沪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被告洪某公司提供担保金,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华琳、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胡某某,被告洪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慧明,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64139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9+6+5)年÷3=14781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合计995348元,对方赔付(995348-110000)元×40%+110000元=464139元),被告洪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华琳系死者之妻,原告李某某系死者之子,原告李云昌系死者之父,原告黄翠香系死者之母,原告邓氏系死者之祖母。2016年5月1日,何军州驾驶鄂K×××××轿车搭载李某、王利军二人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6时55分许,行至福银向1016KM+5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载货超宽的沪D×××××(沪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何军洲与李某二人当场死亡,王利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何军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和王利军无责任。另查得,沪D×××××(沪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洪某公司,被告洪某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害应该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五原告的损害未作任何赔偿,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某承认五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何军州超速行驶所造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洪某公司所有的沪D×××××(沪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事发地点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死者李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洪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侵权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洪某公司承担。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洪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应由被告洪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或免赔部分再由被告洪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的赔偿金额,因被告洪某公司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免赔10%。原告邓氏系死者李某之祖母,虽然其他四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已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原告邓氏一直由死者李某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原告邓氏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邓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李某生前系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干部,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五原告诉请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应参照2015年广东省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云昌和原告黄翠香作为死者的父母,均已逾60周岁,作为农村居民已丧失生活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应予以确认,计算年限原告李云昌为9年、原告黄翠香为6年,计算标准为22171.9元(参照扶养人即死者李某所在地的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为22171.9元/年×15年÷3=110859.5元;原告邓氏自2007年起一直由死者李某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其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也应予以确认,其诉请的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3、关于丧葬费,五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为47320元/12个月×6个月=23660元。4、关于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湖北省,而死者近亲属均在广东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李某因参加同学聚会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必然给五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但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8377.5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51000元,合计66000元(与另案原告按各自损失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6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下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52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59.5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的30%即213713.25元,扣减免赔额10%数额为192341.93元;被告洪某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部分即21371.32元。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万华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云昌、原告黄翠香、原告邓氏66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万华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云昌、原告黄翠香、原告邓氏192341.93元。
三、被告上海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华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云昌、原告黄翠香、原告邓氏21371.32元。
四、驳回原告万华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云昌、原告黄翠香、原告邓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上海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由原告万华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云昌、原告黄翠香、原告邓氏共同负担922元,由被告上海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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