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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华成与蒋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华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
负责人莫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房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华成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被告蒋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7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华成由房县青峰镇张家河村往青峰镇陡口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青峰镇冯家坡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蒋某某、万华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蒋某某、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华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3天。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万华成为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c×××××轻型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财保公司向房县人民医院垫付万华成的医疗费10000元。万华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燕琴护理,石燕琴为集体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万华成在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理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万华成身体损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表中所述,本院逐项予以核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石燕琴,为集体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90元。关于原告万华成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过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8510.5元[(医疗费2290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50%],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代替李某某承担责任,至于商业险医疗费赔偿比例,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项目的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42.9元[(医疗费22901.1元-10000元)×50%×85%+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5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67.6元[(医疗费22901.1元-10000元)×50%×1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0054.05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李某某、蒋某某各承担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华成57596.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7596.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2、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万华成1367.6元(967.6元+鉴定费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3、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万华成8910.5元(8510.5元+鉴定费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4、驳回原告万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31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古婷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 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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