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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华俊与罗某某、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华俊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万善强
万志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1幢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松,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善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涛(万善强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俊与被告罗某某、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万善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锋,被告万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和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万善强赔偿原告残疾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7536.81(赔偿明细:医疗费24061.8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06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万华俊上述损失先予赔付,并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罗某某、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万华俊赔偿;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万华俊上述损失先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19时55分,原告万华俊驾驶周芬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万华俊、黄文龙、代广浩、杨维从云梦到武汉,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路段,在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之后鄂A×××××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左车道,又与对向陈松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华俊、黄文龙、代广浩、杨维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13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善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松、原告万华俊、黄文龙、代广浩、杨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华俊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月29日,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华俊遭遇车祸,致右耳撕裂伤、左锁骨粉粹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等,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
另查,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被告罗某某和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核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没有免责的情形下进行赔偿。
2、原告万华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次要责任赔偿,对其他受伤人员应保留份额。
3、原告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
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万善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愿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不存在违法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万华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比例承担。
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万华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万善强以及陈松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卡、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万华俊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万华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万华俊的医疗费24061.8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万华俊的医疗费24061.81元予以确认;原告万华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根据原告万华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万华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华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万华俊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
根据原告万华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061.81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5、误工费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4536.81元。
因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应按照各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区分无责和有责的赔偿限额分项进行赔偿。
一、原告万华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39811.81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28811.81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8643.54元。
被告万善强赔偿70%即20168.27元。
二、原告万华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72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根据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比例,在各自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3386.36元【14725元×(110000元÷12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338.64元【14725元×(11000元÷121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华俊各项损失2338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43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8.64元;被告万善强赔偿20168.27元。
鉴定费1000元,被告万善强赔偿70%即7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30%即300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华俊损失32029.3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华俊2338.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万善强赔偿原告万华俊损失20168.27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20868.27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万华俊鉴定费300元,给付期限同上,被告万善强已向原告万华俊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扣减。
四、驳回原告万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万善强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华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万华俊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
根据原告万华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061.81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5、误工费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4536.81元。
因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应按照各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区分无责和有责的赔偿限额分项进行赔偿。
一、原告万华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39811.81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28811.81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8643.54元。
被告万善强赔偿70%即20168.27元。
二、原告万华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72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根据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比例,在各自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3386.36元【14725元×(110000元÷12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338.64元【14725元×(11000元÷121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华俊各项损失2338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43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8.64元;被告万善强赔偿20168.27元。
鉴定费1000元,被告万善强赔偿70%即7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30%即300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华俊损失32029.3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华俊2338.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万善强赔偿原告万华俊损失20168.27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20868.27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万华俊鉴定费300元,给付期限同上,被告万善强已向原告万华俊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扣减。
四、驳回原告万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万善强负担125元。

审判长:程旭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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