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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华与陈某、关文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关文飞,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万华与被告陈某、关文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关文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共12.5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交房违约金31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二路12-1号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押金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每年租金10.5万元,押金2万元;被告不能按约定将门面交原告使用的,按年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租金依被告指示支付到谭智琼邮政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押金2万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房租10.5万元,但关文飞因与该门面房屋所有权人(雷爱玲)产生纠纷涉诉,交房不能。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6月,原告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法院起诉,同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法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因二被告未能到庭参与诉讼,原告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撤诉,2017年11月27日法院作出(2017)鄂0591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万华与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该案两审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华举证如下:
证据一,书证三份:1、《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4日);2、押金《收条》(2016年10月14日);3、《汇款收据》(2016年10月15日)。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押金2万元和一年的房租10.5万元,但被告不能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租金,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书证六份:1、(2017)鄂0591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2、(2017)鄂05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3、(2018)鄂05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4、(2017)鄂05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5、民事诉状;6、(2017)鄂059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在原房屋承租人雅斯公司的安排和协助下,陈某受关文飞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押金和租金,关文飞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履行房屋出租人的义务、承担房屋出租人的责任。2、被告关文飞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于开办超市但未取得房主雷爱玲的同意,关文飞与雷爱玲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致使关文飞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押金和租金后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关文飞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关文飞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某、关文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受被告关文飞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万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注:双方当事人将房屋租赁合同写成《房屋租合同》。本判决所称2016年10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即2016年10月14日《房屋租合同》),约定:“乙方(万华)拟开便民超市,租赁甲方(陈某)门面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一、甲方将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二路12-1号地处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每年租金10.5万元。2、每年一次性缴付……五、甲方收取乙方押金2万元整……六、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不能按约定租房门面交乙方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年租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陈某(签名),邮政:62×××09,谭智琼(签名),乙方:万华(签名)。2016年10月14日”。同日,陈某向万华出具《收条》:“今收到万华押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陈某。2016.10.14”。次日,万华向谭智琼账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5万元。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雷爱玲与被告关文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591民初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关文飞于2009年开始承租雷爱玲位于东山民生家园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面积228.32平方米的门面房……2016年10月17日,雷爱玲在得知关文飞将原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超市部分门面再转租后,在关文飞锁门后将出租的门面房进行上锁,次日关文飞将自己的锁取走。雷爱玲于10月18日及10月24日,短信联系关文飞就门面承租事宜进行协商,并通知关文飞继续经营,但关文飞未与雷爱玲协商。此后,关文飞将承租门面再次上锁,2016年11月15日,雷爱玲将自己上的锁开锁取走。2016年11月16日,雷爱玲在宜昌市三峡晚报上刊发通知,要求关文飞七日内腾退房屋……”,该案判决:“一、关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东山民生家园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面积228.32平方米的门面房腾退返还给雷爱玲……”。关文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自2016年10月17日起,关文飞因与房主雷爱玲的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纠纷,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向万华交房的义务,之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关文飞腾退承租房屋。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万华与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502民初1340号],认定如下事实:“……关文飞于2009年开始承租雷爱玲位于东山民生家园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面积228.32平方米的门面房……2016年10月17日,雷爱玲在得知关文飞将原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超市部门面再次转租给万华后,在关文飞锁门后将出租的门面房进行上锁,次日关文飞将自己的锁取走。此后,关文飞将承租门面再次上锁,2016年11月15日,雷爱玲将自己上的锁开锁取走。同年11月16日,雷爱玲在宜昌市三峡晚报上刊发通知,要求关文飞七日内腾退……现关文飞亦未向万华交付房屋,亦未向雷爱玲腾退房屋……2016年10月14日,关文飞委托陈某(出租人、甲方)与万华(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拟开便民超市,租赁甲方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二路12-1号地处门面……”。2018年4月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18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7)鄂05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关文飞委托陈某与万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陈某、关文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4日,关文飞委托陈某(出租人、甲方)与万华(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万华陈述,其在与被告陈某签订2016年10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时,知道陈某与关文飞之间的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关文飞与万华。万华依约支付了租房押金及租金,关文飞系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因与房主发生纠纷,造成向万华交房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华诉请解除2016年10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文飞收取万华的押金2万元、租金10.5万元应予退还,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不能按约定交房的,支付承租人年租金3%的违约金,万华诉请关文飞支付违约金3150元(10.5万元×3%),本院予以支持。因受《房屋租赁合同》约束的是关文飞与万华,万华诉请陈某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华与被告陈某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注:双方当事人将《房屋租赁合同》写成《房屋租合同》)
二、被告关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万华租房押金及租金共计12.5万元;并支付以1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关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华违约金3150元。
四、驳回原告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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