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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华与湖北杰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华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湖北杰某工程有限公司
寿继勇

原告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业主,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杰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杰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方庄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继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杰某公司财务副经理,住嘉鱼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华与被告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杰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41330.45元,限被告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杰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
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了(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道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保宜高速公路七标三工区部分通道工程交原告完成,至2013年底,原告完成五个通道的施工任务。
2015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21187.7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5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4187.74元未支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杰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418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单位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约定;
4、盖板涵其他费用清单1份、天泵扣款项目更正表1份、工程计价结算表1份、盖板涵工程数量表5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221187.74元。
被告杰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总工程款数额属实,但被告杰某公司已支付1068060元,尚欠原告153127.74元。
根据原、被告《通道承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点的规定,大型机械设备的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应扣款107475.80元。
另外,原告向被告购买模具尚欠被告4000元,原告应付被告资料员工资2万元,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爆模两次,造成材料损失6万元、运费损失9000元,原告已领款加应付给被告的费用共计1268535.80元,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7348.06元给被告。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47348.06元。
被告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7日领条1张(金额550560元);2013年11月14日借支单1张(金额48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支单1张,载明“借支人姓名:万华,借支事由:肉、油,人民币3500元”;2013年12月5日领款单1张(金额205000元);2014年1月4日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忠福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贺盛志,2014年1月4日,收款人:万华”;2014年1月26日借支单1张(金额1000元);2014年1月28日收条1张(金额20万元)。
上述书证7张证明被告杰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60元。
2、原告签字确认的“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1份,载明“天泵浇筑混凝土83475.80元,挖机回填土方12000元,吊车台班12000元”,证明应扣减原告费用107475.80元。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2014年1月4日的欠条数额有异议,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贺盛志向陈忠福借款6万元给原告付工人工资,贺盛志实际只给付原告5.7万元。
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少收3000元的依据,本院应当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其他给付的工程款,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可其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表上记载的是大型机械产生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原告只承担小型机械产生的费用,当时是喝了酒所签的名。
当庭被告认可表上记载的是大型机械产生的费用,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是指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亦包含大型机械设备的费用。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万华与被告杰某公司签订了《通道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保宜高速公路七标三工区5个通道和涵洞工程承包给原告万华施工。
合同约定:甲方杰某公司,乙方万华。
本合同是由乙方万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工程,由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承担工程所有工序的施工。
在施工中,乙方应配备一名专业资料员。
乙方应自己承担工程所需的模板、钢管脚手架、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和耗材的费用。
双方又口头约定发包的五个通道除K141+120盖板涵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外,其余四个通道均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
在K141+120盖板涵工程施工中,贺盛志购买三指卡而不是槽钢卡,并指示原告在做石柱夹模时用三指卡,后因三指卡承受力有限,被拉坏,致使5.5×3.5×1.2立方米混凝土爆模。
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贺盛志持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要原告签名,原告在施工队负责人栏签名,该表记载天泵浇筑混凝土金额83475.80元,挖机回填土方金额12000元,吊车台班金额12000元,合计107475.80元。
2013年12月,原告万华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
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221187.74元。
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杰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60元,被告杰某公司尚下欠原告万华工程款153127.74元。
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6月2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辩解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天泵浇筑混凝土、挖机回填土方、吊车台班的费用107475.80的问题。
争议双方说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点规定,“乙方(万华)应自己承担工程所需的模板,钢管脚手架,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和耗材的费用”的规定,不能排除原告不承担天泵浇筑混凝土、挖机回填土方、吊车台班的费用,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扣款项目明细表中对此费用107475.80元签字认可。
故被告辩解的这一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尚欠其购模具款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欠其资料员工资2万元,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资料员每月工资的数额及各方应承担的金额均未作约定,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支付资料员工资,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因原告过错导致爆模,原告应承担爆模损失69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施工,且K141+120盖板涵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所用三指卡系被告现场负责人贺盛志指示购买,因三指卡承受力有限被拉坏才致爆模。
原告不可能冒解除合同的风险而拒绝使用三指卡,造成爆模,原告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7000元,被告辩解已分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68060元,且有收条为证,原告在重审答辩时,对收条及借条共计7张,金额共计1068060元表示认可,但对2014年1月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的条据,原告认为实际上收取贺盛志给付的工程款57000元,重审时,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只能依该条据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对被告该辩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187.74元,扣减已支付的1068060元、扣减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共计107475.80元,被告杰某公司实际还需给付原告工程款45651.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45651.94元,限被告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杰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账号:17×××04-550。
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少收3000元的依据,本院应当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其他给付的工程款,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可其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表上记载的是大型机械产生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原告只承担小型机械产生的费用,当时是喝了酒所签的名。
当庭被告认可表上记载的是大型机械产生的费用,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是指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亦包含大型机械设备的费用。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万华与被告杰某公司签订了《通道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保宜高速公路七标三工区5个通道和涵洞工程承包给原告万华施工。
合同约定:甲方杰某公司,乙方万华。
本合同是由乙方万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工程,由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承担工程所有工序的施工。
在施工中,乙方应配备一名专业资料员。
乙方应自己承担工程所需的模板、钢管脚手架、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和耗材的费用。
双方又口头约定发包的五个通道除K141+120盖板涵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外,其余四个通道均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
在K141+120盖板涵工程施工中,贺盛志购买三指卡而不是槽钢卡,并指示原告在做石柱夹模时用三指卡,后因三指卡承受力有限,被拉坏,致使5.5×3.5×1.2立方米混凝土爆模。
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贺盛志持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要原告签名,原告在施工队负责人栏签名,该表记载天泵浇筑混凝土金额83475.80元,挖机回填土方金额12000元,吊车台班金额12000元,合计107475.80元。
2013年12月,原告万华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
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221187.74元。
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杰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60元,被告杰某公司尚下欠原告万华工程款153127.74元。
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6月2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辩解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天泵浇筑混凝土、挖机回填土方、吊车台班的费用107475.80的问题。
争议双方说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点规定,“乙方(万华)应自己承担工程所需的模板,钢管脚手架,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和耗材的费用”的规定,不能排除原告不承担天泵浇筑混凝土、挖机回填土方、吊车台班的费用,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扣款项目明细表中对此费用107475.80元签字认可。
故被告辩解的这一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尚欠其购模具款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欠其资料员工资2万元,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资料员每月工资的数额及各方应承担的金额均未作约定,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支付资料员工资,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因原告过错导致爆模,原告应承担爆模损失69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施工,且K141+120盖板涵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所用三指卡系被告现场负责人贺盛志指示购买,因三指卡承受力有限被拉坏才致爆模。
原告不可能冒解除合同的风险而拒绝使用三指卡,造成爆模,原告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7000元,被告辩解已分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68060元,且有收条为证,原告在重审答辩时,对收条及借条共计7张,金额共计1068060元表示认可,但对2014年1月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的条据,原告认为实际上收取贺盛志给付的工程款57000元,重审时,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只能依该条据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对被告该辩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187.74元,扣减已支付的1068060元、扣减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共计107475.80元,被告杰某公司实际还需给付原告工程款45651.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45651.94元,限被告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杰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汤林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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