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杰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继勇,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男,汉族。
本院认为,湖北杰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华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万华签字确认的“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应结合“天泵扣款项目更正表”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万华建设施工的涉案涵洞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已过工程质量缺陷期,不应扣除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杰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