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千千,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俊,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鑫顺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冯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千千与被告冯俊、汉川市鑫顺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千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被告冯俊、鑫顺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千千诉称:被告冯俊系被告鑫顺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二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9日和2017年12月11日借款4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给被告冯俊。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冯俊的农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8日计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万千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万千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冯俊的身份证和被告鑫顺石油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万千千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冯俊转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万千千与被告冯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案外人陈会勤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多次找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冯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债务应为70000元;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给原告;3.被告鑫顺石油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冯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武汉中北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冯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7年5月12日、5月13日通过其子冯峰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还款6万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还款4万元,此4万元还款包含在原告所诉的11万元借款中,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证据三: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他人向被告收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条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所出具的欠条的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
证据五:被告冯俊及其子冯峰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冯俊与冯峰系父子关系,印证被告冯俊通过其子冯峰的账户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鑫顺石油公司辩称:借款系被告冯俊的个人行为,其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与被告鑫顺石油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顺石油公司的诉请。
被告鑫顺石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在庭审后原告万千千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万千千于2017年7月3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冯俊,并按被告冯俊的要求将4万元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欧阳国平,其后被告冯俊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的事实。
又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万千千释明,要求其提交被告冯俊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鑫顺石油公司的生产经营的证据,但原告万千千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鑫顺石油公司使用该借款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万千千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冯俊、鑫顺石油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4万元转款,系被告冯俊曾于2017年5月以其子冯峰的账户借款1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偿还的4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相互转款的往来,原告仅提供了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以证明该4万元转款系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提交了向原告转账1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抗辩该笔4万元转款是还款,故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发生了该笔4万元借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4万元系借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借款11万元给被告冯俊的证明目的;
2.被告冯俊、鑫顺石油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冯俊欠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冯俊欠原告借款为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系证明原告向被告冯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并未证明借款金额,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未经二被告质证,且从该份证据来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4万元转款系被告冯俊向原告的借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冯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对被告冯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之子冯峰,该证据仅能证明冯峰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且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可以印证原告已偿还了上述10万元借款,若被告对此10万元借款仍有异议,可另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冯俊之子冯峰并不相识,那么,被告冯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冯峰向原告的10万元转款系原告向被告冯俊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对被告冯俊所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书所载明的事项原告并未同意,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委托书没有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对被告冯俊所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冯俊向原告还款2000元,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否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千千与被告冯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俊系被告鑫顺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万千千与被告冯俊之间多次发生相互转账的资金往来,原告万千千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冯俊转款60000元、4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冯俊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3日通过其子冯峰的账户3次向原告万千千转款5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万千千与被告冯俊未就上述转款进行书面约定,且口头约定的情况不明。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8日计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万千千与被告冯俊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通过双方的转账记录及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冯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冯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超出部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千千要求被告鑫顺石油公司对被告冯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冯俊的借款系用于被告鑫顺石油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万千千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千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万千千负担500元,由被告冯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书记员: 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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