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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
负责人刘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术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媛媛、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万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
2015年4月4日,万某某聘请的司机吴才茂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往田头方向行驶,19时00分,行驶至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大马石灰场路段,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吴才茂采取措施时候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后车辆起火燃烧。台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广海中队接到指令后,派消防官兵赶赴现场救援,于当晚20时将火扑灭。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吴才茂与台山公路局签订了《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对损坏的财产及其数额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6日,台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才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日,江门市台山公路局向台山市人民法院对吴才茂、万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才茂、万某某赔偿损坏公路路产费63223.60元。2015年12月14日,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台山公路局与吴才茂签订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损失有:1、钢筋砼防撞护栏损失10.7米,每米480元,款5136元;2、损坏路面(烧坏)右侧损失44.94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款17077.20元;3、损坏路面(烧坏)左侧损失106.08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款40310.40元;4、公路树损失1棵,每棵350元;5、示警桩1根,每根350元,以上合计63223.60元,广东省物价局粤交路(1998)38号《关于重新制订<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通知》第一款规定:处理公路路产损坏赔偿,由公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确定了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1、钢管反光示警桩114mm(4英寸),每根350元;2、钢筋砼墙式护栏,每米480元;3、花卉、名贵树木、名贵草皮,按实计算;4、改性沥青砼路面,每平方米380元。上述事实有……《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广东省物价局粤交路(1998)38号《关于重新制订<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等,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万某某向台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信达财产广东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台山市人民法院向台山公路局释明后,台山公路局确认不予追加信达财保广东公司为被告,台山市人民法院视为其在该案中放弃部分请求,万某某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判决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台山公路局赔偿61223.60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台山公路局负担44元,万某某负担1336元。判决生效后,万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江门市台山公路局履行了(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61223.60元义务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了保险期间和赔偿金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并向第三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其已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路产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所有由吴才茂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发生碰撞后车辆起火燃烧,从车辆17时起火燃烧到台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广海中队于20时将火扑灭,持续燃烧一个小时,必然会对燃烧地段的公路路产及其设施、树木产生损坏,并且该损坏的公路路产等损失已经(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台山公路局的路产损失未告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对路产损失的参与权定损权。”本院认为,对本案涉及的公路路产等损失,对修复公路等设施,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损失评估,但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损失,是根据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为依据予以评估。被告虽未参与台山公路局公路路产等损失的定损,但台山公路局公路路产等损失的计算是按广东省物价局粤交路(1998)38号《关于重新制订<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的,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万某某的经济损失612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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