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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前程诉张某、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前程
邓友作(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张某
郝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前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前程诉被告张某、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将张某驾驶的鄂N×××××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本案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尚在治疗,其受损害程度和损失不能确定,本院于同年7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12月3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前程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张某、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行驶路段,事故发生后,张某虽积极抢救伤员,但未保护现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其报警后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而制作的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可以作为认定过错责任依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虽为张某与郝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但郝某某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违反了注意和管理义务,故原告主张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为: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92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8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元/天×100元/天),符合核定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22.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66.67元(从其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190天×3500元/月÷30天),月工资和误工时间,符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⑷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39.24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03天),根据鉴定意见和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核定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6000元;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伤情和就医地点,予以认定;⑺原告主张的辅助具费350元,根据其伤情,确需要使用该辅助具,予以认定;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和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⑼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90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为凭,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共计283101.5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9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不足部分162201.55元由张某赔偿,抵扣张某已执付的医疗费17524.30元后,还应赔偿1446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前程1209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前程144677.25元。
三、驳回原告万前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行驶路段,事故发生后,张某虽积极抢救伤员,但未保护现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其报警后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而制作的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可以作为认定过错责任依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虽为张某与郝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但郝某某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违反了注意和管理义务,故原告主张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为: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92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8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元/天×100元/天),符合核定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22.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66.67元(从其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190天×3500元/月÷30天),月工资和误工时间,符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⑷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39.24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03天),根据鉴定意见和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核定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6000元;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伤情和就医地点,予以认定;⑺原告主张的辅助具费350元,根据其伤情,确需要使用该辅助具,予以认定;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和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⑼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90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为凭,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共计283101.5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9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不足部分162201.55元由张某赔偿,抵扣张某已执付的医疗费17524.30元后,还应赔偿1446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前程1209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前程144677.25元。
三、驳回原告万前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杨国新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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