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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利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利军。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陆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利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利军与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值75845元(已扣除残值),及第三者损失1800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施救受损车辆及评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用8000元,评估费5600元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1245元(75845元+8000元+5600元+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出具的施救费的标准规定,不予认可,因河北省物价局印发的施救费标准,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明相关反驳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利军保险赔偿金9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书记员: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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