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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黎某某、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曾用名万刚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房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常华(系万某某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原系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住神农架林区,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9021316467360F。法定代表人:杨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78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1日,被告黎某某以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原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区信用联社)需开创第三产业创收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78500元,且以被告黎某某为借款人、林区信用联社为担保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5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2)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以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对被告黎某某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9月8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又以集资诈骗罪(漏罪)对黎某某依法作出判决,现被告黎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黎某某系被告林区信用联社的职工,被告林区信用联社也以其名义提供了担保,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黎某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278500元的借款是由陈继康(系原告女婿)一手操作、分次出借的,且含有利息;该欠款是自己与原告的纠纷,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本案借款已过时效,原告2012年得知黎某某被逮捕,在出具证人证言时并未提及该笔借款,亦未主张相关权利;2.被告神农架农商行的保证责任不成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某某在供述中承认借条上印章系其变造加盖,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未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任何印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万某某提供的借据,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对借据上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大笔借款以现金交易有悖常理,且该笔借款与昝大金案数额上有无重复值得怀疑;借据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黎某某变造后加盖,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神农架农商行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该借据得到了借款人黎某某的认可,本院对被告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也已判决生效,该项罪名认定包含有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某某原系林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原告万某某之女万常华、女婿陈继康夫妇与被告黎某某相识。2005年,被告黎某某购买彩票亏损后,为弥补资金亏空,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谎言向他人借款,且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期间,被告黎某某以“开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万常华夫妇借款,并许诺高额利息(月息3分或5分),后原告万某某将其多年积蓄278500元交给万常华,由万常华、陈继康夫妇二人将该款出借给黎某某。2009年7月11日,被告黎某某为原告万某某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万刚盛现金贰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278500.00)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随要随时归还不误”的借据一张,其中“万刚盛”系万常华书写,被告黎某某在该借据“借款人”栏处签名并盖章,在“担保单位”栏处将其管理的“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综合科”印章下方“综合科”的字样遮盖,只留上半部分“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字样后加盖在借据上。该借款被黎某某用于偿还其所借他人的借款本息。后原告万某某找被告黎某某索款无果。2012年2月27日,被告黎某某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5日,本院以(2012)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8日,本院又以漏罪做出(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认定其骗取陈继康、万常华夫妇集资款共计人民币986000元(含另案707500元)。后原告万某某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神农架农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诉讼代理人卢帅荣、被告黎某某、被告神农架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被告黎某某为原告万某某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借据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被告黎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应自该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后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神农架林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其诉讼时效从此时又中断,该刑事案件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判决,从该案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又开始重新计算,后原告万某某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万某某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据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借款本金为278500元;而被告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只是说278500元里面包含有利息,但包含多少利息,其本人陈述模糊不清,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78500元。三、关于被告黎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是因被告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被告黎某某通过骗取手段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78500元,属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因刑事案件中黎某某对诈骗的财产未退赔,致使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未受偿,被告黎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7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黎某某将其管理的科室印章遮掩后,加盖在借据上,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且也明知黎某某并非被告神农架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神农架农商行事后也未追认,该借款也未记入神农架农商行的帐目,被告黎某某擅自盖章是超越其代理权限的行为。其次,借据上印章并非被告神农架农商行的行政公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担保均未通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既未给被告黎某某授权,亦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仅是被告黎某某擅自书写“担保单位”栏,并加盖变造的印章,这种行为亦不符合法律意义上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神农架农商行之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担保关系,被告神农架农商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是否应就被告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万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被告神农架农商行是否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综合全案,黎某某犯罪行为得以实现的主要原因,系因万某某疏于防范所致,包括对黎某某职务情况、履职限制、个人信用的审慎注意义务及缺乏银行交易惯例(业务均应在工作场所进行)、大额借款交易惯例(一般以银行转账为主)、法人行为规范(包括法人行为应以行政印章作为授权依据)等基本常识所致;其次要原因,是因为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利用了其系神农架农商行工作人员身份之便利条件,而神农架农商行本应对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约束之职责或必要的警示义务,但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在黎某某长达数年的犯罪过程中,未引起警觉,这说明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内部管理存在疏漏,致使被告黎某某以被告神农架农商行的名义进行诈骗,造成本案原告万某某款项被骗,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在原告受损本金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对本案借款本金278500元中的417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85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417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玉梅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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