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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刚坤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刚坤。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十堰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代表人张小松,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刚坤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孙某、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5时45分,被告孙某驾驶鄂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房县城关镇南宁路往高速公路房县站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至军店镇一级路高速公路出入口路段时,与由房县军店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的原告万刚坤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万刚坤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3000元。
另查明:1、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均在有效保险期内;2、原告万刚坤驾驶的车辆系2013年6月28日从案外人曹群手中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万刚坤确是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3、诉讼中,原告万刚坤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4、原告万刚坤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认定为车辆修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并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有“两险”,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付修理费13000元有正规修理费票据及车辆损失清单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修理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案不予采纳。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100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5500元,以上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万刚坤财产损失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刚坤财产损失7500元。
二、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鄂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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