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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姜某某与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银,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八汤线松林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270371XB。
法定代表人林榜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银及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万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花园”××单元××房,建筑面积87.28平方米,房屋总金额24495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全面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只是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8日、8月3日以张贴公告、通知的方式将交房时间最终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后因双方对逾期交房的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而是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8日、8月3日以张贴公告、通知的方式将交房时间最终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之前,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合同附件六第4条之约定,被告将交房时间延期不属合同所约定的据实延期交房情形,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在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交房手续后,原告不按时办理仍以被告处于持续违约状态向被告主张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同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姜某某支付违约金33068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270天)。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7元,减半收取2773.5由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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