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9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建设二巷12号三间三层房屋一栋,以58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自愿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也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被告还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双方在监利县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购得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经其多次找被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他不是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自己太忙,没有时间协助办理,且当时房屋售价确实太低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房屋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了公证部门的公证,故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虽然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但其仍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万某某办理监利县容城镇建设二巷12号三间三层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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