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凡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负责人:杨绍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佟玉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单位职工。
被告:武某(曾用名武桂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林口县,现住址林口县广场。
原告万凡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凡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与司荣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耿秋实与关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凡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756.38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X9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X60日)、误工费19255.2元(160.46元日X120日)、护理费14441.40元(160.46日是X90日)、交通费404元,共计66356.98元,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强险范围内、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前两项责任限额内的数额由第三被告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7时45分,第三被告武某驾驶黑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镇如意家园小区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后尾部将原告撞伤,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5天好转后出院。在原告住院疗治期间第三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其它未支付。第三被告驾驶的黑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车号为黑CF55**);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前两项保险期间内,现由于几方不能达成赔偿共识,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无固定职业,因此应提供相关从事职业的证明及受损伤之日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或工资条等。2、原告出生于1958年,已符合国家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养老保险政策,因此并无误工费。可调试的肢具,以鉴定为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由法庭确认合法性后具体确定,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武某辩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其承担不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7时45分许,第三被告武某驾驶黑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镇如意家园小区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后尾部将原告万凡举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5天好转后出院。在原告住院疗治期间武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其它未支付。武某驾驶的黑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车号为黑CF55**);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治疗花医疗费16756.3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X9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误工费19255.2元(160.46元天X120天)、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天X90天)、交通费404元,各项损失合计5860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凡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武某与原告依照各自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9255.20元、护理费14441.40元、交通费40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合计:44100.60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06.38元。被告武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凡举各项经济损失441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凡举各项经济损失145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万凡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负担5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2.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负担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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