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万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迎丽、王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万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万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3年9月9日马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证据二、2013年9月24日马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马某某在呼兰区和平街房产1栋3单元601室居住,该人现无法联系,也不在该住处居住无法找到。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上午10点左右,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借给他钱,其表示没有,她让其上朋友那给她串10000元钱,其去万某的公司去取了10000元,其与万某说这是别人借钱,万某把10000元给其说让别人打完欠条给万某送回去。其与冯某某把钱拿回来后在大江高层将钱给马某某送去了,马某某给打的借据,欠条上写的马某某因生意周转向万某借款10000元,并签字捺印,然后其与冯某某就把条给万某送去了。2013年9月24日,马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还给她弄30000元钱,生意缺钱着急用。其又与冯某某去万某那取的钱,然后给马某某送去了,马某某出的条,签字捺印。这两笔钱其一直与万某去找马某某要,马某某一直没给。
证据五、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其与张某某在一起,马某某打电话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说手里没有钱,马某某说让张某某找朋友借一下,其就与张某某去万某公司找万某拿了10000元钱,其与张某某同去给马某某送钱,马某某给打了借条,条上怎么写的其没看,其看见马某某签字按手印了,然后其与张某某将借条给了万某。2013年9月24日,也是马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借钱,借钱的过程和第一次是一样的,都是其与张某某去取钱,马某某给打条,其与张某某将条交给了万某。后来还没还钱其不清楚。
原告万某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马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万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借据二张、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证明一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万某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万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万某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万某借款利息(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万某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万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万某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万某借款利息(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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