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再兴,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
上诉人万再兴为与被上诉人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之夫曾文化生前系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万再兴与曾文化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曾文化将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十月社区三组富民巷77号房屋一幢,委托万再兴进行装饰装璜。双方口头约定,由万再兴按曾文化的要求设计后进行装璜。当日,万再兴找人设计并开始按图纸施工。2012年6月23日,曾文化病逝时,万再兴为曾文化所装修的房屋亦未完工。2014年2月19日,万再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以为吴某家装璜用款188344元,除曾文化生前已付120000元外尚欠68344元要求吴某支付。本案诉讼中,万再兴除提供了用料等单据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吴某书写的装修装璜项目、数额记录单一张,该记录单上记载:水材3303元,电料5770元,磁砖24174元,水泥3280元,沙、石子、拖垃圾2800元,木材27521元,煤灶、抽油烟机2100元,油漆18806元,设计费(无条)1800元,欧式构件1900元,楼梯踏步+火烧板等7490元,柜橱门1288元,防水2100元,开孔(无条)300元,门16550元,玻璃(无条)170元,铝合金窗子60平方×120元=7200元(无条),运费(水泥、沙、砖)、人工搬运费2100元,卫生1450元,脚手架1000元。工钱:水电工6000元、泥工17000元、木工16600元、油工17200元,化粪池沿板、托板、砖442元,合计188344元。
同时查明,曾文化于2012年6月23日病逝,万再兴与曾文化协商装璜的房屋亦未结算,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11年4月27日,浠水县查违办查处房屋时,曾文化的母亲李腊花交付了土地出让金24250元,交纳了罚款1300元。2011年6月8日,李腊花又交纳了配套费5400元。
原审认为,万再兴与曾文化口头约定装修装璜房屋后即开始按图纸设计施工,双方之间依法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曾文化病逝后,万再兴以曾文化的配偶吴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依法不成立。万再兴起诉吴某要求其支付下欠房屋装修款68344元,因万再兴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单据中所涉及单据装修材料及开支完全用于曾文化家庭装修装璜,同时万再兴提供的吴某书写的装修装璜记录单吴某没有签名也不予认可,故万再兴以其提交的全部装修材料及开支单据和吴某书写的装修装璜记录单作为结算凭证要求吴某支付装修款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故对万再兴要求吴某支付下欠的装修款68344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万再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万再兴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与曾文化对装修款进行结算时,将曾文化给付装修款时分别出具的收条汇总收回后,出具了120000元的总收条给曾文化。万再兴在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收到工程款捌万伍仟元整”的收条,该收条系吴某在曾文化的遗物中找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再兴虽对曾文化委托装修的房屋已基本完成,但万再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曾文化之间对房屋装修总价有约定,也未提供万再兴与曾文化或曾文化之妻吴某对房屋装修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曾文化之妻吴某书写的装修项目、数额记录单上均无双方对结算结果确认的签名,故不能认定该记录单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万再兴自认其将曾文化给付装修款时分别出具的收条汇总收回后,出具了120000元的总收条给曾文化,但吴某在曾文化遗物中找到的万再兴另出具的85000元收条,两笔相加的数额超出了万再兴主张的装修房屋合同总价180000元。对此事实,万再兴未能合理解释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吴某下欠房屋装修款68344元。因万再兴未能对房屋装修合同的总价、结算的事实及下欠的装修款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装修实际价值的评估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万再兴对房屋装修价值的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万再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万再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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