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吴连华,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光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光山县,被告:孙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湛家矶平安铺村。法定代表人:陆桂菊,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6年9月25日4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轻型货车,在福兰线316国道华容街红绿灯路段行驶时,与站在电动车旁的原告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万某某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鄂A×××××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明旭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彩虹,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万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孙彩虹、明旭源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117.48元;判决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社会信用代码,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轻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证据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万某某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证据六,证明,以此证实原告万某某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孙彩虹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孙彩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明旭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李某的从业资格证书是在本次事故之后取得的,因此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彩虹、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当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原告万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本年度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4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轻型货车,在福兰线316国道华容街红绿灯路段行驶时,与站在电动车旁的原告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日,住院医疗费17,728.32元由被告孙彩虹已支付13000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5日作出第4207030201601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万某某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明鄂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明旭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彩虹,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李某于2016年11月2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某、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万某某以孙彩虹系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华,被告孙彩虹,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明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万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彩虹系肇事车鄂A×××××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孙彩虹承担。被告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万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二)第6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已获得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保留份额。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728.3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5,317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误工费10,343元(120天×31,462元/年÷36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658.32元,扣减已获得赔偿13,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9,658.32。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06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6,060元)。被告孙彩虹还应承担3,59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26,060元。二、被告孙彩虹赔偿原告万某某3,598.32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4元,由被告孙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