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常晓飞
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存光
李鑫
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原告万某某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李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李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某某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某公司)诉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张某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某公司与被告正大张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如期将借款支付于被告,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正大张某某分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如未能偿还正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正大张某某分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李柏青的账户打款金额为966000元,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66000元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该数额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在2016年2月4日、5日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属于保证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定该笔金额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共计32256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算入后续未支付的利息,按照该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总额3225600元应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3225600÷(5966000×3%÷30)]。原告主张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专业金融机构,不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贷款业务中在贷款利率方面不得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连同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故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直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万某某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6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94元,减半收取37547元,由原告万某某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由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某公司与被告正大张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如期将借款支付于被告,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正大张某某分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如未能偿还正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正大张某某分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李柏青的账户打款金额为966000元,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66000元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该数额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在2016年2月4日、5日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属于保证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定该笔金额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共计32256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算入后续未支付的利息,按照该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总额3225600元应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3225600÷(5966000×3%÷30)]。原告主张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专业金融机构,不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贷款业务中在贷款利率方面不得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连同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故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直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万某某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6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94元,减半收取37547元,由原告万某某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由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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